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聲請人 張麗雲 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被告 謝怜英
廖俊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46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麗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怜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均誤載為「 謝伶英 」,應予更正)、廖俊柔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
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0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11月12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處分書,茲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7日,故聲請人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謝怜英、廖俊柔及訴外人 徐洛安 、 王俊傑 等人同在臺中市○○路民宅內,聲請人當場向被告謝怜英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以投資皇家控股公司(即馬勝金融集團,下稱皇家控股公司),嗣陸續於104年4月16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28日、7月22日、7月24日各匯款17萬元、17萬元、17萬元、17萬元、12萬5,000元、14萬9,300元、14萬9,300元(原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臺中分署均誤載為14萬3,900元,應予更正)至被告廖俊柔申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投資皇家控股公司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聲請人張麗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卷第11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33至23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181至211頁)、被告謝怜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3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謝怜英、廖俊柔所不否認,先堪認定。
(四)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在透天厝那天,王俊傑說是投資美國的礦區,是投資美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伊並不清楚,但匯出的投資款確實都有投資到皇家控股公司,他們說皇家控股公司隔年會在美國證交所上市,股票會大漲,如果持有該公司點數,以後就可以持有股份,到時候股票增值,可以賺很多錢等語(他卷第9至10、121頁),可知聲請人自始即知悉其係以未上市之皇家控股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而匯出款項,事後亦有在皇家控股公司之相關網路平臺上(即AGL、GCL),以帳號「chang317」取得相應之股數(點數),此有AGL亞馬遜金礦股權配售平台資料(偵一卷第29至31頁)、網路平臺擷取畫面(他卷第55頁、偵一卷第267頁)、聲請人與被告廖俊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略以:「(問:你投資金額跟總單位沒有落差?)沒有,除了後來匯給王俊傑的6800外」等語(偵二卷第189頁),堪認被告謝怜英、廖俊柔確有將聲請人匯出之投資款項如數繳付至皇家控股公司,替聲請人兌換投資股數(點數),而未有何擅自將該等資金挪做他用之舉,聲請人對此於偵查中亦表示無意見等語(他卷第121頁),是難認被告謝怜英、廖俊柔有何侵占行為可言。又縱使皇家控股公司在美國上市交易一事終未竟其功,使聲請人無從回收投資效益,惟投資本即伴隨風險,轉賣持份、賺取利差一事,本屬聲請人對於投資皇家控股公司未來獲利之評估及期待,投資之風險,自應由聲請人自行承擔,酌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廖俊柔說是投資美國未上市之股票,沒有保證獲利,也沒有說每月可獲利多少等語(他卷第117頁),可見被告廖俊柔並未積極隱匿該金融商品之風險,益徵被告廖俊柔客觀上未有施用詐術之積極行為,或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預設目標不達,即遽為被告謝怜英、廖俊柔不利之認定而令其等負詐欺取財罪責,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五)聲請意旨固稱: 林洛安 因加入馬勝金融集團,對外招攬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千萬元,馬勝集團上開犯行業已於104年5月28日遭新聞媒體揭露,被告2人卻未為告知,持續要求聲請人匯款,並將聲請人之投資款繳至該集團,以賺取獎金或紅利,顯與林洛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單純之投資者云云,惟查:
1.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廖
俊柔,在廖俊柔之引薦下投資認購皇家控股公司之股票,伊投資約3萬多元,當時有拿到1個申請書及1組網站帳號、密碼,伊記得網站是AGL皇家控股公司,謝怜英應該沒有在皇家控股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與謝怜英、廖俊柔都是投資者,廖俊柔是伊的上線,謝怜英則是伊的下線等語(他卷第118至119頁),衡諸證人王俊傑同屬皇家控股公司之投資者,亦因皇家控股公司無法如期在美國上市而蒙受相當虧損,是其並無迴護被告謝怜英、廖俊柔之動機與誘因,堪認證人王俊傑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 佐以 聲請人曾於偵查中陳稱:廖俊柔在皇家控股公司沒有擔任職務等語(他卷第9頁),是被告謝怜英、廖俊柔辯稱其等均同屬皇家控股公司之投資者一節,尚非無稽。
2.再查,被告謝怜英於104年9月間,陸續傳送「關於(皇
家投資的事)我也很難過! 洪雪櫻 ,還有許多人,那時也都有參加(皇家股票投資)!」、「104年那時,因為無知信以為匯錢參加(皇家股票投資)可以獲利...卻是錯誤的投資判斷,許多參加的人都一樣(不只你,我,洪雪櫻......還有很多人)我也匯了不少錢到廖俊柔的帳戶」等訊息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與被告謝怜英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證(他卷第361至364頁),佐以被告謝怜英於104年3月30日、4月2日各匯款64萬元、13萬6,680元予被告廖俊柔,此有被告謝怜英提出之取款憑條(他卷第135至136頁)存卷足憑,參核上開事證,堪信被告謝怜英確實為投資皇家控股公司,而有投入相當款項,是其辯稱為投資者,亦因投資皇家控股公司受有虧損之事實,要非子虛,被告謝怜英之行為實與廣大投資大眾無異,應可認定。
3.又林洛安於102年間,因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
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以高額紅利為誘因,對外銷售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即「AGL股票」、「馬勝基金」),因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造成廣大消費者受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14號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千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7年2月,併科罰金5千萬元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考,均未論及被告謝怜英、廖俊柔有何參與或共謀之情事,足徵被告謝怜英、廖俊柔皆非屬馬勝集團或皇家控股公司之主導發起者或核心高層幹部,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謝怜英、廖俊柔與林洛安等人間具犯意聯絡,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謝怜英、廖俊柔曾向聲請人收受或轉匯投資款項、替聲請人兌換皇家控股公司持份點數,即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與林洛安間應為共同正犯,乃臆測之詞,尚乏實據,不足為採。
4.至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未適時揭露馬勝集團吸金弊案,致
其陷於錯誤持續支付投資款項云云,然按不作為詐欺,應以行為人對於交易之重要事項依法律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始負有告知義務,行為人若無告知義務,即無成立詐欺之可能。本案被告謝怜英、廖俊柔既與聲請人同為皇家控股公司之投資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負有何告知義務,況馬勝集團於105年間,僅係遭新聞媒體報導可能事涉不法,此與經法院判決構成犯罪之認定要屬二事,故被告2人是否未主動告知上情,核與其等是否應負擔詐欺取財罪責無涉,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基此,本件被告謝怜英、廖俊柔雖有收受聲請人給付之投資款項,惟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施用詐術之舉,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論斷,經核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事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