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告華揚塗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之卡車、摩托車、堆高機、電鍍槽、電解液、貨物及其他磚頭、木材等廢棄物全部拆除及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己○○、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拾壹元,被告乙○○於前開金額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拾伍元內應與被告己○○、丁○○共同給付予原告,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萬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上之工作物、機具及其他機械全部拆(移)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己○○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62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17,128元;(二)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上之工作物、機具及堆高機全部拆(移)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乙○○並應給付原告21,25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7,086元;(三)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上之工作物、針筒及其他機具全部拆(移)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丁○○並應給付原告318,93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8,
859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上之卡車、摩托車、推高機、電鍍槽、貨物及其他磚頭、木材等廢棄物、電解液等全部拆除及清(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己○○、丁○○應給付原告1,116,735元,被告 林永生 於前開金額956,739元內應與被告己○○、丁○○共同給付予原告,及均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58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98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己○○、訴外人 林高新 原共有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地面積0.1008公頃,其上原有5間建物,原告擁有其中3間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21號、23號建物,被告己○○與林高新則分別為另2間建物之所有人,因原告所有之3間建物於民國89年9月間發生大火,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後,便以柵欄圍起拆除後之空地。詎被告己○○、丁○○於原告辦理土地分割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4年7月間破壞鐵門、柵欄,侵入原告所有空地,被告乙○○則於95年起亦與被告己○○、丁○○共同無權占用上開空地,而被告己○○甚至安裝監視器,將其公司之貨物及機具放置於上開空地而無權使用至今。
(二)原告與被告於97年8月12日就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為現況使用分割後,原告取得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向被告請求清除及拆除卡車、摩托車、堆高機、電鍍槽、貨物、機具及其他磚頭、木材等廢棄物、電鍍液等,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97平方公尺,94、95年公告地價為6,700元,96、97年公告地價為7,1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其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己○○、丁○○應給付94年7月1日回溯至97年11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6,735元[(6700x80700x80%x597x10%/12x18)+(7100x80%x597x10%/12x10)+(7100x80%x597x10%/12/30x16)+(7100x80%x597x10%)=1,116,73735],被告乙○○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56,739元[(6700x80%x597x10%)+(7100x80%x597x10%/12x10)+(7100x80%x597x10%/12/30x16)+(7100x80%x597x10%)=956,739],爰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上之卡車、摩托車、堆高機、電鍍槽、貨物及其他磚頭、木材等廢棄物、電解液等全部拆除及清(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己○○、丁○○應給付原告1,116,735元,被告乙○○於前開金額956,739元內應與被告己○○、丁○○共同給付予原告,及均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58元;3.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係因颱風而摧毀,非被告所破壞、拆除,且現場土地雜草叢生,被告可使用的面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全部。被告乙○○另辯稱:其自95年6月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己○○則辯以:伊所有之物品約自96年7月開始暫時放置,伊係96年8月才將鐵門推開,而鐵柱因年代久遠而自行倒塌,又系爭土地上木材、磚頭、兩個洗臉台並非伊所丟棄,流浪狗亦非伊所養。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原為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分管利用狀態即如該筆土地分割後之情形,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面積597平方公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占用全部系爭土地,堆置木材、磚頭等廢棄物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共同占有使用全部系爭土地?(二)被告3人係自何時占用系爭土地?(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火災整地後已騰空,被告3人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其等並非使用全部系爭土地等語,則查,系爭土地上建物自89年9月發生火災,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工程局申請拆除,並以柵欄圍起空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1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足憑,而系爭土地確遭被告3人共同放置材料、貨品、車輛、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受僱人 陳津本 到庭證述:「(問:系爭土地大多是何人占用?占用情形如何?)被告3人都有占用,都是放置材料,有些廢棄物都沒清理,我們本來已經清理乾淨,但現在都被堆放很多物品;(提示現場照片16張,問:第一次發現現場堆置物品為何時?是否如照片所示?)第一次發現時是在納莉颱風過後,當時情形與照片差不多,不一定只放材料,有時是停放車子,現場監視器是甲○○先生所裝設的」等語,證人即原告受僱人 陳建財 亦到庭證稱:甲○○係電鍍廠老闆,在現場放置堆高機及電鍍材料,丙○○是後來才來的,放堆高機及貨車、空桶子,丁○○是放鐵圈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遭占用狀況照片內容:系爭土地上雖有雜草,然停放有堆高機、貨車,而電鍍槽、空桶子、鐵圈及相關廢棄物隨意放置於系爭土地內,此外,被告丁○○之員工任意走動於系爭土地上,而訴外人甲○○即被告己○○之夫更加裝監視器乙情,此有卷附現場照片16張可參,被告對上述現場照片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被告將其所有貨品、材料、廢棄物隨意堆放於系爭土地或停放車輛,上開物品並可能因搬動、移動而占用不同位置,且被告員工能於系爭土地上自由走動,被告己○○更加裝監視器掌控系爭土地狀況之情,足以認定被告3人係已將系爭土地全部納入足以自由使用之範圍內,且有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即不因貨品、廢棄物間孳生雜草而有影響。至被告己○○辯稱系爭土地上木材、磚頭、兩個洗臉台並非伊所丟棄,流浪狗亦非伊所養等語,惟被告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3人係將其所有物品隨意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且被告3人亦自承其等係一同放置物品於系爭土地上,無法分別確定其物品之位置等語(見本院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係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己○○、丁○○自94年7月1日起即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乙○○係自95年1月1日共同占用等情,惟被告己○○抗辯伊係自96年7月始放置物品於系爭土地,被告乙○○則辯稱其自95年6月才開始占用等語,惟查,證人陳津本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已清理乾淨,但現在已被堆放許多物品,第一次發現現場堆置物品係在納莉颱風過後,當時發現情形與原告庭提之16張現場照片情形相似,系爭土地自91年開始即被占用,但最後1位租賃者係自95年才開始使用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土地於納莉颱風過後,證人陳津本至現場勘查狀況時,即已被堆放物品如原告庭提之照片,而納莉颱風侵襲期間為91年
9月間,原告庭提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係證人陳建財攝於94年至95年間,業經證人陳建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徵諸前揭照片內容,系爭土地上已遭被告己○○堆放電鍍材料、被告丁○○放置鐵圈,足見被告己○○、丁○○於94年7月1日即已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己○○所辯,顯無足取。又證人陳津本固證稱最後一位租賃者即被告乙○○係自95年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尚不能確定明確之時間,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乙○○於95年1月1日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佐以卷附系爭土地旁被告乙○○所設立之昌叡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日期亦為95年6月間,應認被告乙○○抗辯其係自95年6月始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堪以採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觀念;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3人既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被告3人即因此共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著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內,地目為建地,四面分別鄰○○區○○○○○路局台汽客運機料廠與被告乙○○所設立之昌叡企業有限公司及道路,而被告3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堆置貨品、工具、廢棄物與停放車輛用途,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環境示意圖各1紙、現場照片16張及現況照片20張等件附卷可稽,爰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所在地點、四周環境等情形,本院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6%計算為適當。
(二)次查,被告己○○、丁○○自94年7月1日起即占用全部系爭土地,被告乙○○自95年6月始與被告己○○、丁○○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俱如前述,又系爭土地面積597平方公尺,94年、95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96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足按,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己○○、丁○○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0,041元【計算式:(6700x80%x597x6%/12x18)+(7100x80%x5
97x6%/12x10)+10)+(7100x10%x597x10%/12/30x16)+(7100x80%x597x6%)=670,04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乙○○應於前開金額494,045元內應與被告己○○、丁○○共同給付予原告【計算式:(6700x80%x597x6%/12x7)+(7100x8100x80%x597x6%/12x10)+(7100x80%x597x6%/12/30x16)+(7100x80%x597x6%)=494,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被告3人自97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955元【計算式:7100x80%x597x6%/12=16,9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丁○○自94年7月1日起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乙○○則自95年6月1日起與被告己○○、丁○○共同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己○○、丁○○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0,041元,被告乙○○於前開金額494,045元內與被告己○○、丁○○應共同給付予原告,及均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7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