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 林詩怡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被告 徐香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103年1月16日及103年7月8日匯款150萬元、41萬元(內扣利息9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4月30日,惟被告僅於109年4月30日還款20萬元,並於111年12月28日承認尚有280萬元之債務,嗣被告又陸續清償5萬元,尚有275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積欠原告275萬元之借款,但因其配偶名下之土地尚未處分,所以目前無法清償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促字卷第6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09年4月30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迄今尚有275萬元未為清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109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見促字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