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8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案件羈押中,然此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自白,並供出上游,如經審判減刑後刑度將可能低於5年,且聲請人為家中獨子、經濟支柱,須扶養家中年邁雙親及家中幼兒,聲請人本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販毒為生,如具保願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故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訊問,並
聽取辯護人 廖育洵 律師(現已解除委任)之意見後,因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並非單一,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衡情若遭判有重刑者,通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因而規避可能來到之重刑,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再參酌被告前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故本院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聲請人本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手段,尚難認足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至於被告所稱家庭、工作情形,均不足以推翻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迄今仍羈押在案。
㈡而依前開所述,聲請人所犯罪名之刑期非短,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若未予羈押,隨時可能因此逃避刑責而逃亡,是聲請人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權衡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準此,本案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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