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輝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備註」欄位內執行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403號」),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2、3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相同,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於定刑意見調查表中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合併定刑而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說明: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0號)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7日」,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7號)其犯罪日期為「111年8月29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1號)其犯罪日期為111年9月1日,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較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晚,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決定前犯數罪」之法律規定,故附表編號1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仍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前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信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