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佳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佳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佳和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1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該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8年7月17日至109年6月8日,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調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等節,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憑,復衡以如附表所示之罪,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09年6月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4日111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17日111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