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王俊能 被上訴人 張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已將押租金退還,且被上訴人雖交還上訴人本件其所承租之房屋,然該房屋牆壁被弄出破洞毀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將押租金退還,且被上訴人雖交還上訴人本件其所承租之房屋,然該房屋牆壁被弄出破洞毀損,上訴人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租約後,押租金已退還及出租之房屋遭被上訴人破壞云云,於原審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8頁),是原判決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認上訴人應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且該押租金尚未返還,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萬4,000元押租金,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上訴人雖提出本件上訴,並提出房屋遭破壞之相片資料(見
本院小上卷第13頁至第37頁)欲證明上訴人有破壞其房屋之情形,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審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卻回答沒有等語而未提出上開相片資料證據,亦難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破壞其房屋之情形,允宜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為權利主張,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1,500元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俐文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