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俊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俊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8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俊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俊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