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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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陳勝正前於(一)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三)(四)2罪,復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發監全部執行完畢;(五)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簡字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六)(七)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4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1年6月7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有多項毒品前科,惟依前述事實欄所示(三)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三)(四)之罪,需被告就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全部執行完畢,方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尚未發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因(三)之罪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認被告此次所為該當累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並兼衡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