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管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鴻淵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就上揭㈡㈢㈣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後,再與㈣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在9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原係與不知情之 蘇鏡寬 一同駕車前往桃園縣○○鄉○○街附近欲租屋居住,惟因見 陳證吉 位於興業街32號5樓之住處有機可趁,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管鉗1支,前往陳證吉上開住處,先以管鉗破壞大門,再利用自製鏡子觀察暗鎖並以手撥開後,進入屋內竊取陳證吉所有之珠寶1批、紀念幣1枚、寶石鑑識器材壹組、手提包4個、皮包1個、護照套1個、女用眼鏡2副、女用手錶1支、手機1支。嗣因陳證吉之妻適巧返家,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管鉗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鴻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證吉、蘇鏡寬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管鉗1支。
三、核被告邱鴻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雖匪低,惟均業據告訴人陳證吉領回,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管鉗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另扣得之自製鏡子1支,雖亦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與其餘扣案之手電筒、鑿子、螺絲起子、手套、背包、膠帶、鐵絲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