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陳美仁 相對人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5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已,但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第124條之規定即明。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匯票不獲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等情形,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規定。準此,除票據法第85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外,執票人應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方可為付款之提示。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茲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票人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僅能形式上審查執票人是否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兩造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之有所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68,039元、到期日為102年2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抗告意旨則稱,相對人未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約定按期給付利息,故於100年10月起解約,系爭本票視同即日到期,而非為102年2月10日到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所載,該到期日為10
2年2月10日,是抗告人於101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本票裁定聲請時(見原審卷第3、4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未屆至,可見抗告人縱已為付款提示,亦係於到期日前為之,且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85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提示並非適法,其主張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云云,於法乃有未合,原審裁定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未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約定按期給付利息,故於100年10月起解約,系爭本票視同即日到期云云,則有誤解,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該借款契約書縱已解約,亦無解於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之事實,況且抗告人以借款契約為憑之請求屬於實體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末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人為抗告人即陳美仁,然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為「 葉晴安 」,且無任何關於「葉晴安」背書轉讓予抗告人之記載,抗告人依票面上之記載既非系爭本票受款人,且非經背書轉讓之執票人,則其據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亦顯不符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要件,而原審裁定之駁回理由雖未列及此,然結論並無二致,爰併此指明。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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