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錦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壢簡字第57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錦宏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㈡至㈤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㈠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於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17日。而上揭殘刑3月17日,於9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又於101年3月3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而遭本院以10
1年度壢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㈠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本院89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㈤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受刑人所犯前揭㈡至㈤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所犯上揭㈠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17日。而上揭殘刑3月17日,本件受刑人業於9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
3月3日,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前揭有期徒刑刑期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