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全字第8號

聲請人 簡麗明

非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崇仁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

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9日協議離婚時,聲請人並無婚後財產,相對人於協議離婚時之婚後財產有一不動產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93年當時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923萬4,000元,聲請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61萬7,000元【計算式:(923萬4,000元-0)÷2=461萬7,000元】,故聲請人暫以260萬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相對人為減少日後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11年9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與第三人,顯有脫產之行為,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婚後財產,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聲請人婚後財產、債務之相關資料,即無法釋明在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聲請人現存婚後財產數額為何?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確較聲請人為高?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院實難於無證據資料釋明之情形下,遽認聲請人之婚後財產為「零」,故本院無從認定有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在,難認其就請求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其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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