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諒 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聲請交付案件相關電子卷證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37號案件聲請掃描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及大法庭統一解釋、選任翻譯及其他救濟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雖提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依上開解釋意旨而為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將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修正後則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前、修正後,法文皆有「被告於審判中」之用語,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僅針對繫屬於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准許被告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交付案件相關電子卷證部分:
1.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8215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並已移送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他字3204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聲請人於本案已獲判無罪確定,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本案又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自無依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再者,本案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罪報結,則本院對於本案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關。本案既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已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若聲請人為保障其知的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資料,自有未合。
㈡關於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
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有無聲請之必要,應係法院之職權,而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有何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之情形,且本院亦認本件並無法規範牴觸憲法之問題,尚無為此聲請之必要,是此部分所請要無可採。
㈢關於聲請大法庭統一解釋部分:
按有提案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或刑法大法庭裁判之權者,係同院之民事庭或刑事庭各庭,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至第51條之4即明,而本院顯無上開提案權,是此部分所請亦不足採。
㈣關於選任翻譯及其他救濟部分:
按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且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聲請人為我國籍人士,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查無聽覺、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之情形,其亦未釋明有何得請求選任翻譯之其他法律上依據及事由,是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又聲請人僅泛稱「其他救濟」云云,並未敘述具體內容,亦難准其所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各項聲請,皆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法 官翁毓潔
法 官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