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111年度執字第6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宜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萱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林宜萱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亦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4、5之罪,屬「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102日),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60日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20日之總和(即拘役80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30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80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罪
拘役30日
108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
110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
110年2月23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44號(已執畢)。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20日
109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號
110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號
110年5月18日
是
1.編號2、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2.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309號(已執畢)。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30日
109年3月14至15日
是
4
公然侮辱罪
拘役12日
108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號
111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號
111年11月15日
是
1.編號4、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494號。
5
公然侮辱罪
拘役10日
109年11月6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