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力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力仁犯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力仁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航空站攜帶,竟基於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入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4日上午7時53分許,將上開手指虎置於其隨身行李內,攜帶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欲前往澎湖,在通關受檢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力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35至37、77至78頁)。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見偵卷第15至1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668879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
㈣扣案之手指虎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鑑驗結果,全長12.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時起至111年8月14日上午7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兼以於航空站攜帶手指虎,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於航空站任意攜帶管制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攜帶刀械之種類、數量及攜帶時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