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4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41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4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03元自民國
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6
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84期,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0.575%機動計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
時,即隨同調整,另依勞動部依申貸者身分給予利息補貼規
定,立約人前2年免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立約人願依契約第4條第2款所約定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154,9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金
額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
止,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利息依
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
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
依勞動部依申貸者身分給予利息補貼規定,立約人前2年免
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立約人
願依契約第4條第2款所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53,412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應付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按週年利率15%加付遲延利息,如
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1個月計付
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迄今
尚積欠30,544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