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0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何禕瑋 (即謝美惠之繼承人)
何禕榮 (即謝美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禕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美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禕榮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美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何禕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美惠於民國87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謝美惠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算至109年10月5日結帳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10,787元(含本金28,102元、利息82,685元)迄未清償。又謝美惠於93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且被告何禕樺、何禕瑋於謝美惠死亡時已成年,應概括繼承謝美惠之債務。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何禕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美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禕樺、何禕瑋連帶給付原告110,787元,及其中28,102元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禕樺則以:伊自父母離異後跟隨父親,對於母親謝美惠借貸事情並不清楚,且謝美惠於93年間過世,原告於109年才向伊催收此筆債務,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禕瑋則以:因父母於92年間離婚,伊並未與母親謝美惠同住,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何禕榮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謝美惠之繼承人,謝美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至109年10月5日結帳日止,尚欠110,787元(含本金28,102元、利息82,685元),謝美惠於93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表、消費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及109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被告何禕榮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被告何禕樺、何禕瑋則抗辯不清楚借貸之事,並為時效抗辯。茲查,本件依謝美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消費繳款明細表所載,謝美惠於93年10月19日死亡,其自93年11月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是原告至遲自93年12月5日結帳日起請求權已可行使,則自93年12月5日起算15年,原告遲於109年10月19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該院收狀戳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是原告之本金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而消滅,而利息為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何禕樺、何禕瑋已為時效抗辯,則渠等拒絕給付上開消費款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三)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禕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被告何禕榮僅就被告何禕樺、何禕瑋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何禕樺、何禕瑋就上開信用卡債務應各分擔三分之一責任,則被告何禕榮僅就其餘三分之一即36,929元(含本金9,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禕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美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929元,及其中9,367元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何禕榮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