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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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 王威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362元(含工資29,502元、零件
34,86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車損,被告認應依據車輛年份與原
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是否與有過失等,分別計算折舊與分擔
,不能全部推由被告負責,且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而需維修者為限,況肇事受損之情形如何、是否應當為
修繕等,亦不應由原告或其原廠汽車公司片面主張,應由合
理客觀之單位機構提出鑑定意見,方為妥適,此外,即便依
合理客觀受損情形為修繕,仍應以實際已經維修所需費用為
依據,不得僅以評估為基礎資料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檔案附
卷可參,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正。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威凱
亦與有過失,然其既未具體指明王威凱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空言辯稱其無須負擔全部肇事
責任,委不足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64,362元(工資29,502元、零件34,860元),業據
提出桃苗公司出具之車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
雖質疑系爭車輛修復部位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惟觀諸
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卷附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有明顯碰撞凹陷痕跡,衡情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機車從後
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車距感知器、後地板、後車
底板等部位因而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尚與常情無違,被
告空言執前詞以辯,亦未具體指明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有何不
可取之處,難認可採。是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
64,362元(零件費用34,860元、工資29,502元),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25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3,486元為限(計算式:34,860元×1/10=3,
486元),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29,502元,共32,988元,即
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1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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