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609號
原告 洪于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7086-RG駕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光碟2片於郵寄過程破損,並請原告補正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