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羅徐彬
被 告 賴昱呈
輔 佐 人 汪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下稱臺北分監),擔任信一舍主管乙職,明知羅徐彬針對遭
認定違規事項已有所抗辯,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
押等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25分後某時,在臺
北分監內,針對原告查訪關於違規事項時,明知原告對於「
...有違抗管教人員指令及將管教人員關舍房回推之行為,
是否屬實?」等細節,曾陳述:「他夾到我的手才回推」等
抗辯,竟記載「屬實,他夾到我的手」在其所職掌訪談紀錄
之公文書後,未經羅徐彬之同意,逕予刪除「他夾到我的手
」等字眼,僅虛偽記載「屬實」等內容,嗣更偽造原告之署
押(共5枚指印)蓋印於訪談紀錄上,用以表示原告同意該份
訪談筆錄之內容,且持之向臺北分監將原告送請懲罰而行使
之,足認生損害於原告及臺北分監對於受刑人違規事項審查
之正確性,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原告無辜受違規懲罰
,且已執行完畢,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及精神上極大之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行為與原告違規受處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有
不服監所管理人員命令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宗內密錄器勘
驗報告中原告陳稱「他夾到我的手我當然會回推」等語足
資認定,故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因公務上便宜行事而有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之情事,惟自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930號偵查卷宗內之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上所載
內容觀之,被告原提擬被告應受「移入違規舍房14日之處
分」,嗣經戒護業務主管汪承漢專員更為處分,改擬「移
入違規舍房30日之處分」,並經所長 曾文欽 以「如專員所
擬」決行; 佐以 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陳稱:
「…我是送他14天的違規房,我們長官把他加重至30天」
,可見被告對原告移入違規舍房處分乙事並無決定權,被
告最終受有移入違規舍房30日之損害結果並非係被告涉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所致,損害結果及侵權行為間
,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