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聲減字第四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