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賴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
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爰依法
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
事務所,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314之1號4樓,而非桃園市龍潭區戶政
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又未曾
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難認相對人已有行
方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