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銘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郭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證人 李麗華 與成年男客證人 余慶宏 為半套性交易後復加以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手段,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