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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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王冠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14年2月1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稽。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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