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任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
城簡字第183號判決、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
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7年1月30日入監執行
,於107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107年11月28日接續執
行拘役,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參酌被告經判處前開罪刑與本案所犯罪名、侵
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
,所為甚非。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有前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警卷第15頁),暨被告無業、
勉持、月有近2萬元生活費(為身心障礙補助及父親供給)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1袋雞蛋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1袋,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2號
被告 任金鳳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小古崗9之2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金鳳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
10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8日凌晨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金門縣○○
鎮○○○○路○○號海之都小吃店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小吃店騎樓攤位櫃臺下方由店
長 陳亞美 放置之雞蛋60顆(市價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
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陳亞美於準備食材
時發覺前揭雞蛋遭竊,旋即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金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亞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
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已將竊得之雞蛋60顆交付員警予以扣押,員警復將之發還
被害人陳亞美具領保管,是已無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柏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