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安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該編號法院判決(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略為: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管理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銀行,取得認證後,申請開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立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 劉佩慈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並判處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該判決於113年7月5日確定。嗣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經該編號法院判決於114年2月18日所認定之事實略為:受刑人於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超商內,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驗證銀行,取得認證後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交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佩慈」之不詳成年人士使用…等語,並判處受刑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編號6、7所示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為受刑人於相同時間連結網際網路至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後先將同一中華郵政帳戶作為驗證銀行,取得認證後,再申請開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等,應為同一事實,則編號6案件於113年7月5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編號7所示法院判決於114年2月18日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判決,當然無效,則聲請人就編號7所示案件所處之刑,聲請與編號1至6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即無理由。
三、次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扣除上述無從定刑之編號7確定判決後,僅餘編號1至6之確定判決。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徒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憑,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未主張該裁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再就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