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277號上訴人美商.生物基因愛迪克公司(BiogenIdecInc.)代表人甲00000000(ChristopherA.Dayton)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更名前係「美商IDEC製藥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2日以「使用嵌合性抗-CD20抗體治療與循流性腫瘤細胞相關之血液惡性疾病」(下稱系爭申請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
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94年2月5日、10月19日及95年2月27日提出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申請範圍修正本,案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以(95)智專三(四)01027字第095201719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為本件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提出原證8至11的目的係在於分別說明系爭申請案優先權日已存在的先前技術及本發明說明書所主張的觀點,並非作為判斷系爭申請案之可專利性的引證文件。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以專利審查基準第2-3-4頁所述用以核駁發明專利要件之「引證文件」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完全錯誤。(二)系爭申請案所請發明以抗-CD20抗體治療CLL之技術顯已達進步性之標準,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處分之認事、用法顯然不當:1.系爭申請案所請發明的重大發現在於:「CLL細胞不表現高密度的CD20抗原體(僅表現低量的CD20抗原),然而,使用抗-CD20抗體卻可有效治療CLL」的事實。被上訴人忽略且未深究上述事實對先前技術所帶來的進步,而僅以「本案所請使用抗-CD20抗體於治療表現低密度CD20抗原之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之技術內容僅為抗-CD20抗體原有醫療活性之另一運用」為由而認為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實不足採。2.被上訴人據以核駁系爭申請案進步性的引證文件「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描述使用抗-CD20抗體治療低程度或濾泡性淋巴腫瘤。由於CLL細胞僅表現低密度的CD20抗原,其與上述類型的淋巴瘤非屬相同疾病。原證15之引證案揭示使用抗-CD20抗體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但未提供任何關於有效治療CLL患者的敘述。該引證案並未揭示如系爭案所指出的疾病及可治療的患者,該引證案實未提供完整的技術教示。3.約於系爭申請案優先權日發表的文獻(Multani等人,《1998》,J.Clin.Oncol.16(11):0000-0000業已確認應用抗-CD20抗體治療表現高量CD20抗原的B-細胞淋巴腫瘤的原理。然而原證14號(Almasri等人,《1992》,Am.J.Hemato.40:259-63)確認CD20不會在CLL細胞高密度表現。事實上,原證14不僅呈現不同於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結果,原證14仔細審閱並評估所有作者已知關於CD20表現的所有研究報告。沒有選擇忽略不支持他們的發現的證據;相反地,他們評估所有已公開文獻有關CD20表現測定的數據,並提供全面性的、平衡的及合理的科學分析。原證14作者業已將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結果以及Cossman等人及Marti等人的結果列入考慮,並將他們的結果清楚的陳述於摘要及第263頁的第1段。被上訴人僅基於自己的觀點且未指出為何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結果相較於原證14較為合理而值得採信的理由,實不足採。4.系爭申請案所請發明「以抗-CD20抗體有效治療表現低量抗-CD20抗原的CLL」具進步性之理由:⑴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指出,「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⑵次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3-25頁規定新用途發明進步性之判斷:「用途發明,指將已知物質或物品用於新的目的之發明。若用途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⑶系爭案的主要技術特徵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6頁第2段所示,「儘管報導 利特塞恩 R在治療復發及先前經治療低程度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上極為成功,…CLL細胞所表現的CD20抗原密度並不像某些B-細胞淋巴腫瘤(諸如復發及先前經治療低程度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的特徵,其不表現高密度的CD20抗體,…因此,無法合理的推論CD20抗原為此種治療惡性疾病抗體療法的適當標的。」⑷事實上,先前技術均認為由於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表現高量的CD20抗原,因此,使用抗-CD20抗原可治療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由於系爭申請案發現抗-CD20抗體竟可治療表現低量的CD20抗原的CLL,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絕無法由先前技術已知的知識(即應用抗-CD20抗體治療表現高量CD20抗原的B-細胞淋巴腫瘤)推知如本發明之以抗-CD20抗體治療表現低量CD20抗原的CLL。⑸系爭案係首先發現抗-CD20抗體可用於治療低CD20表現量的CLL。在被上訴人所引用的引證案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未提供任何關於有效治療CLL患者的敘述的情況下,原處分依循系爭案揭示的原理及發現,而認為系爭案之醫療功效之作用機制仍為抗-CD20抗體與CD20抗原鍵結實為「後見之明」。原處分核駁系爭案之進步性實違背上述第⑴點所示審查基準的規定。⑹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提出系爭案之醫療功效之作用機制為抗-CD20抗體與CD20抗原鍵結之核駁理由。上訴人仍須強調以上述機制作為核駁系爭申請案之進步性的基礎並不合理。新用途發明的進步性應在於該新穎用途是否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並非在於機制是否相同。上述判斷基礎亦通用於世界各國的審查標準。⑺綜上所述,由於先前技術僅建議使用抗-CD20抗體治療低程度及濾泡性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且先前技術已知相較於此等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CLL細胞表面僅表現低量的CD20分子,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絕無法預期抗-CD20抗體可有效治療CLL。系爭申請案的新穎用途發明確實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其並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無疑。(三)系爭申請案克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上偏見,其可作為證明系爭申請案具進步性之輔助資料。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3-23頁指出: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時,應一併審酌,其中3.4.2.3為發明克服技術偏見。先前技術均認為CLL細胞表面僅表現低量的CD20分子。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無法合理推論CD20抗原為治療CLL之適當標的物。然而,本發明卻未預期的發現使用抗-CD20抗體可治療CLL。系爭申請案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偏見,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並解決CLL的治療問題,系爭申請案之克服技術偏見得佐證其並非能輕易完成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以本件不具進步性而不准予專利,其判斷自應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為依據。故被上訴人以原證8、9、10、11公開日期係在本件申請日之後,其內容並不影響本件進步性之判斷並無不當。本件因所請使用抗-CD20抗體於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之技術內容,僅為抗-CD20抗體原有醫療活性之另一運用,並無功效上難以突破或增進之處,被上訴人乃以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而不准予專利。蓋有關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之醫療功效乃為習知,至於上訴人所強調相較於B細胞,CLL細胞表現較低量的CD20抗原的結論,亦有文獻揭示相反結果。則在本件申請日之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之教示(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在CLL細胞具有CD20抗原強烈表現之現象),以抗-CD20抗體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應為易於思及且容易完成者,並不具專利性。(二)就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之醫療功效乃為習知乙事,依據上訴人說明書第4頁發明背景之說明,其中第1行即載明「前已有報導作為B-細胞淋巴腫瘤之診斷及/或治療藥劑的抗-CD20抗體之用途」,而在倒數第6至2行亦記載利特塞恩(一種具療效的抗-CD20抗體)與放射線標記鼠科抗-CD20抗體組合使用認為可用以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被上訴人93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引用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亦指出抗-CD20抗體與CD20抗原結合會導致B-細胞淋巴腫瘤破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指出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之醫療功效乃為習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觀點有誤,其立論基礎在於抗-CD20抗體對特定的淋巴腫瘤的治療才是習知技術,並非對所有不同類型B-細胞淋巴腫瘤的治療皆為習知,此與其說明書及先前技藝之揭露前後矛盾。再則,原證
8、9說明B-細胞淋巴腫瘤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但本件不准予專利之理由為不具進步性,此與B-細胞淋巴腫瘤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各類型疾病具有不同特徵等並無關聯,且原證8、9之公開日期在於本件申請日之後,其內容亦不影響本件進步性之判斷。另有關專利發明案進步性之審查,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所謂客觀的判斷,其原則在於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所有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此處先前技術並不論篇數多寡。則在本件申請日之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之教示(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在CLL細胞有CD20抗原強烈表現之現象),以抗-CD20抗體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應為易於思及且容易完成者,故本件不符專利要件並無不當。(三)就本件之先前技術而言,已經有Freedman及Maddy等人觀測在CLL細胞有CD20抗原強烈表現之結果,且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亦為已知,此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後見之明;另原證14之作者自己也強調該篇報告之測試值僅限於該實驗室測試之案例,不能與其他試劑及/或儀器所得結果直接作比較;在後段討論,作者同時指出B細胞在不同分化階段會表現不同程度之CD20抗原,而在最後分化階段,可觀察到CLL細胞出現類似B-CLL之表現型,顯見該篇報告之內容與上訴人一再強調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具有表現低密度之CD20抗原之現象並不相符。則在上述資訊下,上訴人如何能主觀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採信原證14與Cossman及Marti等人的相較於其他B細胞,CLL細胞表現較低量的CD20之結果,而不會依據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結果轉用抗-CD20抗體至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之治療,此種論證顯不合理亦令人難以接受。(四)被上訴人前於93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確曾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認定本件不具進步性,主要是該專利與本件皆以抗-CD20抗體與CD20抗原結合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疾病,經上訴人94年2月5日來函申復,被上訴人並未再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為本件不准專利之依據。(五)上訴人再三重申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觀點為少數說,而Cossman及Marti等人之觀點為多數說,惟「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泛指所有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而言,易言之,只要其所揭示之內容足以教示或建議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標的時,該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為一具有證據力之引證案。」;則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既已為先前技藝所教示,而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的特徵在於血液中具有多量的腫瘤細胞,而Freedman及Maddy等人亦觀察到在CLL細胞具有CD20抗原強烈表現之現象下,熟習該項發明之技藝人士,以抗-CD20抗體來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應為易於推知者,自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審定並無不當。另被上訴人審定之理由係因先前技藝已足以「建議或啟示」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標的,從而認定本件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此與上訴人一再強調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觀點為少數說,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會認同Cossman及Marti等人之觀點亦不相同。而原證21、22、23,僅為實驗者所觀察的結果,雖在本件優先權日提出,然上訴人並不能據此就否認其他科學家不同的觀察結果。依據現行審查基準第2-3-25頁,若用途發明僅是應用已知物質或物品之已知性質,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今上訴人欲以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具有較低的CD20抗原表現結果來佐證本件之進步性,惟本件僅為習知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之應用,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更何況在先前技藝亦觀察到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具有較高的CD20抗原表現結果下,上訴人所稱進步性乃主觀見解,亦無助於本件進步性之認定。(六)系爭申請案雖使用同一藥物治療不同疾病,但系爭申請案用在兩種疾病之作用機制卻是同一。亦即系爭申請案會有治療效果,係因使用CD20抗體去找到抗原鍵結後產生功效,而這些功效在人體機制可能相對應很多種不同疾病,其治療對象雖是另一種疾病,但表現的同是一種CD20抗原,上訴人強調其技術特徵在於發現某種疾病是屬低密度抗原,但不論是高密度或低密度抗原,兩者都是屬抗原與抗體之結合之作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申請案之醫藥組合物,其以抗-CD2O抗體作為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記載其令人驚奇之處係於病患中發見多量的腫瘤細胞,且該惡性疾病細胞(例如CLL細胞)所表現的CD2O抗原密度並不像某些B-細胞淋巴腫瘤的特徵,其表現量並不多,因此,無法合理的推論CD2O抗原為此種治療惡性疾病抗體療法之適當標的物。但查,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發明背景之說明第1行載明「前已有報導作為B-細胞淋巴腫瘤之診斷及/或治療藥劑的抗-CD20抗體之用途,CD20可作為B-細胞淋巴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之用…」,亦即於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時係以CD20抗原作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而投予抗-CD20抗體藥劑。雖然系爭申請案專利說明書亦記載CD20抗原於惡性B-細胞表面上之表現密度相當高。
惟此並不影響先前技術已揭露在惡性B-細胞淋巴腫瘤治療上,以CD20抗原作為作為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而施予抗-CD20抗體藥劑之技術手段之事實。因此,系爭申請案將CD20抗原作為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而施予抗-CD20抗體藥劑之技術手段應用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與前揭習知技術同屬腫瘤細胞相關的血液惡性疾病之治療,核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之教示,可易於思及且容易完成。又上揭習知技術揭露主要係在抗-CD20抗體醫藥組合物之應用,CD20可作為淋巴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之用之教示,該習知技術並未說明限制抗原表現密度高、低對於以CD20作為淋巴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有何不同之效果。從而尚不能以CLL細胞所表現的CD2O抗原密度並不像某些B-細胞淋巴腫瘤的特徵,其表現量並不多,無法合理的推論CD2O抗原為此種治療惡性疾病抗體療法之適當標的物,或先前技術已知B-細胞淋巴腫瘤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甚至其次類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亦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CLL細胞僅表現低密度的CD20抗原,低程度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與CLL並非屬相同疾病等情,即認系爭申請案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基於先前技術之教示,而可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使用抗-CD20抗體於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之技術內容,僅為抗-CD20抗體原有醫療活性之另一運用,亦無功效上之增進。(二)按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其所稱「先前技術」包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本件系爭申請案於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背景中已說明在惡性B-細胞淋巴腫瘤治療上,以CD20抗原作為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而施予抗-CD20抗體藥劑之技術手段,則該技術手段已屬上開專利法所稱之先前技術。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案所引述之相關先前技術作為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之核駁依據,並已具體敘明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三)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作為認定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引證,惟經上訴人94年2月5日來函申復,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再以美國第0000000號為本件不准專利之依據,而係於94年10月28日以(94)智專三(四)01027號0000000000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於95年3月9日以(95)智專三(四)01027字第095201719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依系爭申請案所記載先前技術之揭露作為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之核駁依據,並已具體敘明理由,有各該通知書及審定書附卷足據。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不予專利事實上並未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作為據以核駁系爭申請案進步性的引證文件。上訴人雖又提出原證8-11及原證13、14證明CD20不會在CLL細胞高密度表現。但查,本件專利說明書以外之文獻是否教示或建議系爭申請案之技術內容,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標的部分,因該等文獻並非被上訴人所引用據以核駁之證據資料,就該部分兩造之攻擊防禦,與本件上述判斷之理由本已不生影響。又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亦為已知。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經由習知Freedman及Maddy等人不同見解之教示,將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結果轉用抗-CD20抗體至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之治療。另本件系爭申請案以其所記載之相關先前技術已足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引他案准予專利之情形,申請內容及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專利之論據。(四)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及第12項均係就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加以具體描述或運用,該等附屬特徵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功效之增進,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無進步性,亦無從以該等附屬項附屬特徵之內容即認具進步性;第10項其技術內容係屬習知技術之運用,並不具進步性,其法律上理由相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情形;第11項僅係將疾病之特徵加以具體描述,亦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功效之增進,仍不具進步性。(五)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根據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4頁最後一行至第5頁第2行及第6頁第2段之敘述指出,低程度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表現高量的CD20抗原,然而,CLL細胞僅表現低密度的CD20抗原,低程度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與CLL並非屬相同疾病。綜上,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具通常知識之技藝人士如何能基於不同上述相反的抗原密度表現量,而推斷系爭申請案所請發明可治療CLL。另Freedman、Maddy等人之觀點既為少數說且已被大多數研究者所廢棄,Freedman、Maddy等人之觀點如何能形成「CD20在CLL細胞亦具高表現量」的心證,足見原判決「已揭露之少數說所表示之知識見解,亦屬於專利法所指已知之先前技術或知識」之論點與科學論述相左,違法不當,實不足採。綜上所述,由於先前技術僅建議使用抗-CD20抗體治療低程度及濾泡性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且先前技術已知相較於此等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CLL細胞表面僅表現低量的CD20分子,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絕無法預期抗-CD20抗體可有效治療CLL。系爭申請案的新穎用途發明確實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其並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無疑。原判決認定系爭申請案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備進步性之論理及科學分析不當,實為違法不當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一般所稱之先前技術(priorart)或知識,係指在申請專利日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或知識而言。
㈡本件系爭申請案為「使嵌合性抗-CD20抗體治療與循流性腫
瘤細胞相關之血液惡性疾病」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項、第10項為獨立項,第2-9項及第1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11項則為第1項或第10項之附屬項。然查論第1項、第10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⒈一種治療與多量循流性腫瘤細胞相關的血液惡性疾病之醫藥組合物其包括治療有效量之抗-CD2O抗體,其中該血液惡性疾病為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⒑一種治療難用化療治療之多量循流性腫瘤細胞相關之血液惡性疾病之醫藥組合物,其係投用具療效含量抗-CD2O抗體其中該血液惡性疾病為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所載關於「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之醫療功效」,除經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之說明書第4頁發明背景載明:「前已有報導作為B-細胞淋巴腫瘤之診斷及/或治療藥劑的抗-CD20抗體之用途,CD20可作為B-細胞淋巴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之用.
..。」外,復經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證14第262頁之「DISCUSSION」,載述Freedman、Maddy等人已觀測到在CLL細胞有CD20抗原強烈表現之結果,並已顯示系爭申請案所指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具有表現低密度之CD20抗原之現象,原審據以認定系爭申請案第1項、第10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屬業經公開揭示之先前技術,且縱Freedman、Maddy等人之觀測屬少數說,但既於系爭申請案之前已被揭露,即仍屬專利法所指已知之先前技術或知識,其認事用法即屬有據,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反論理、分析法則,且Freedman、Maddy等人之觀點為被大多數研究者所廢棄之少數說,原判決引據少數說之知識見解認屬專利法所指已知之先前技術或知識違反法令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猶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當情事,殊非足採。
㈢又原審以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
腫瘤既為已知,則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經藉由習知Freedman及Maddy等人不同見解之教示(知識),將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知識轉用抗-CD20抗體至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之治療上,因而認定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並將判決理由予以詳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復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妄加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關於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