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89號原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被告 田生祿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訴時,被告田生祿已於起訴前,於99年5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田生祿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被告田生祿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田生祿提起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田生祿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尚未訴訟繫屬,則被告田生祿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田生祿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