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曾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企銀,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60期、利率9.88%、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7,000元。
然聲請人之月收入僅為30,000元,除須支付自身生活外,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其已勉力還款至96年5月,實因協商月付金額遠高於每月薪資,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為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上開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對民間債權人花蓮門諾互助會與乙○○之匯款單據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95年度所得計424,258元,而於96年度所得計464,502元,此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按,若依聲請人96年度所得464,502元為基準,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8,708元,復以此所得清協商金額27,000元後,僅得剩餘11,708元可資運用,再觀內政部社會司所頒布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509元,則該剩餘金額顯不足聲請人支付自身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用,足見該等協商條件於協商時並未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而聲請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暨分期零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故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致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難認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則其主張於系爭協商後,因客觀收入不足,致無法再依協議償還金額,尚堪採信。
(二)再者,聲請人於收入不足之情況下,仍接受協商條件,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始而接受協商條件。況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後,依原協商條件繳付12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此外,聲請人雖陳報現負債務總額為1,419,025元,嗣於99年2月1日之呈報狀中又自稱其對於民間債權人乙○○之債務應償還近20萬元,是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宜以1,219,025元較為正確,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目前薪資平均約28,120元,此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至12月之薪資表可證,以之扣除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500元及扶養費用6,500元後,仍得剩餘9,120元,若以該等剩餘金額償還總債務1,219,025元,約需11年左右(計算式:【1,219,025÷9,120】÷12個月≒11年),且聲請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清償債務,應予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更生,足認並無不合。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要件,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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