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13號原告美商.生物基因愛迪克公司(BiogenIdecInc.)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輔佐人乙○○複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經訴字第09506182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更名前係「美商IDEC製藥公司」)前於民國88年11月9日以「使用嵌合性抗-CD20抗體治療與循流性腫瘤細胞相關之血液惡性疾病」(下稱系爭案)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94年2月5日、10月19日及95年2月27日提出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申請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於95年3月9日以(95)智專三(四)01027字第095201719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件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機關為准許本件專利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該當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44條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主要認為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
胞淋巴腫瘤之醫療功效乃為習知,系爭案所請使用抗-CD20抗體於治療表現低密度CD20抗原之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之技術僅為抗CD20抗體原有醫療活性之另一運用,不具進步性。原告茲整理系爭案之爭點如下:
①原告所提原證8至11之公開日期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
,該等證據是否應視為判斷系爭案之可專利性的引證文件?②被告之觀點「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各
種B-細胞淋巴腫瘤之醫療功效乃為習知」是否正確?③原告之系爭案以抗-CD20抗體治療CLL之技術是否具進步
性?④原告之系爭案是否克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之技術上偏見?⒉被告認為「原證8、9、10、11公開日期係在本件申請日之
後,其內容不影響本件進步性」之論點違反常理及證據法則。被告及訴願機關對原證8、9、10、11的定位及目的實有誤解:
①原告提出原證8(Cogliatti等人,2002,SwissMed.
Weekly132:607-17)、原證9(Staudt等人,2005,
AdvImmunol.87:163-208之Introduction部分)、原證10(Herold等人,《2000》,Ann,Hematol.79:
332-335)、原證11(Byrd等人,2003,blood102《11》,第245號摘要)的目的係在於分別說明系爭案優先權日已存在的先前技術及本發明說明書所主張的觀點,並非作為上開審查基準所述判斷系爭案之可專利性的引證文件。原告自行提出之證據如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稱為核駁系爭案之引證文件實有違常理。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專利審查基準第2-3-4頁所述用以核駁發明專利要件之「引證文件」認定原告所提證據完全錯誤。
②原證8及9號係兩篇綜合評論文獻,此種綜合評論文獻係
作者依照分類並收集某一類別所有資料進行歸納、分析後,整理他人的觀點或方法並提出評論或對作者自己正在研究的專題提出新的方案而寫成的類似研究報告的文章。據此,綜合評論文章包括諸多過去已知的知識及文獻材料。
③原證8及原證9係為說明系爭案優先權日(1998年11月
9日)已存在的先前技術並據以向被告及訴願機關陳明先前技術揭示之內容。由原證8第608頁表1可明顯得知,上述事實為早在1992年及1994年已知之技術內容,係說明系爭案優先權日(1998年11月9日)已存在的先前技術。
④原證10及原證11係進一步證明系爭案所請發明主張的觀
點,即以抗-CD20抗體治療CLL及其未預期的功效,係屬證據之性質,其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公開並不影響原證10及11之證據能力。
⒊原告之觀點「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各種B-細胞淋巴腫瘤之醫療功效乃為習知」並不正確:
①抗體與抗原結合係為免疫學上之一般原理,然表現量不
同的腫瘤抗原導致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且是否使用同一種藥物治療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具有效果必須經過大量研究始能分辨。
⑴B-細胞淋巴腫瘤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甚至其次類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亦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事實上,僅有使用抗-CD20抗體對特定的淋巴腫瘤的治療才為習知技術,並非對所有不同類型B-細胞淋巴腫瘤的治療(特別是,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此後稱「CLL」)皆為習知。
⑵原證8及原證9指出先前技術已知B-細胞淋巴腫瘤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甚至其次類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亦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原證8第611及612頁之表2及表3說明各種類型的B-細胞腫瘤(CLL)與其他疾病的特徵;及原證9指出基因組技術已顯示淋巴腫瘤的診斷分類係由多種分子及臨床上不同的疾病組成。
②系爭案已說明其所欲治療的標的為特定類型的慢性-淋
巴細胞白血病(CLL)並指出CLL所表現的抗原密度較B-細胞淋巴腫瘤為低。
⑴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最後一行至第5頁第2行之敘述指出,「然抗-CD20抗體,特別是 利特塞恩 R,已報導在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諸如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上具效果,但所治療的病患常常會有疾病復發情形。」再者,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第2段之敘述指出:「儘管報導利特塞恩R在治療復發及先前經治療低程度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上極為成功,但…,惡性疾病(例如CLL細胞)所表現的抗原密度並不像某些B-細胞淋巴腫瘤(諸如復發及先前經治療低程度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的特徵,其表現量並不多。」⑵事實上,低程度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表現高量的CD20抗原,然而CLL細胞僅表現低密度的CD20抗原,低程度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與CLL並非屬相同疾病。
⑶原告另提出任職於原告公司之Dr.M.WayneSaville出具的專家意見書進一步說明以抗CD-20抗體鍵結CD20抗原以治療各種B細胞淋巴癌並非習知。該專家意見書第14點指出,已知利特塞恩及其他抗-CD20抗體的治療效果係來自於殺死腫瘤細胞,並非來自於簡單的與CD20細胞結合。
⑷被告及訴願機關忽略上述說明書之說明,未考量系爭案說明書的整體敘述,僅以片面認知即作出「有關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各種B-細胞淋巴腫瘤之醫療功效乃為習知」的結論實為不當。
⒋系爭案所請發明以抗-CD20抗體治療CLL之技術顯已達進步性之標準,被告及訴願機關處分之認事、用法顯然不當:
①系爭案所請發明的重大發現在於:「CLL細胞不表現高
密度的CD20抗原體(僅表現低量的CD20抗原),然而,使用抗CD-20抗體卻可有效治療CLL」的事實。被告忽略且未深究上述事實對先前技術所帶來的進步,而僅以「本案所請使用抗-CD20抗體於治療表現低密度CD20抗原之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之技術內容僅為抗CD20抗體原有醫療活性之另一運用」為由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不足採。
②被告據以核駁系爭案進步性的引證文件「美國第5,736,137號專利」。
⑴被告於再審查階段提出據以核駁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案美國第5,736,137號專利描述使用抗-CD20抗體治療低程度或濾泡性淋巴腫瘤。低程度或濾泡性淋巴腫瘤係表現高量的CD20抗原。由於CLL細胞僅表現低密度的CD20抗原,其與上述類型的淋巴瘤非屬相同疾病。⑵原證15之引證案揭示使用抗-CD20抗體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但未提供任何關於有效治療CLL患者的敘述。
該引證案並未揭示如系爭案所指出的疾病及可治療的患者,該引證案實未提供完整的技術教示。
③其他原告提供之相關先前技術。
⑴約於系爭案優先權日發表的文獻(Multani等人,《1998》,J.Clin.Oncol.16(11):0000-0000業已確認應用抗-CD20抗體治療表現高量CD20抗原的B細胞腫瘤的原理。然而原證14號(Almasri等人,《1992》,Am.J.Hemato.40:259-63)確認CD20不會在CLL細胞高密度表現。
⑵被告對原證14之解讀顯有錯誤:
A.被告及訴願機關指出:「原證14號之討論可知該文作者自承其結果與Freedman等人之結果不符…而Maddy等人之結果亦非該文作者能解釋,僅能歸因於不同的染色步驟、不同的測試儀器、不同的細胞分離過程等;作者並強調該篇報告之測試值僅限於該實驗室測試之案例,不能與其他試劑及/或儀器所得結果直接作比較;在後段討論,作者同時指出B細胞在不同分化階段會表現不同程度之CD20抗原,而在最後分化階段,可觀察到CLL細胞類似B-CLL之表現型。」
B.雖然原證14第262頁左欄「DISCUSSION」部分第25至27行載有如被告及訴願機關的敘述,以及原證14第262頁右欄第1至5行指出:「該文獻報告的螢光強度僅能適用於其實驗室研究的案例且不能與得自不同試劑及/或其他儀器的結果直接比較」。然而,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忽略原證14文獻第262頁右欄第5至8行指出:「如測定結果以每個細胞的抗體結合位置表示,則測定結果可被標準化」,顯見被告機關忽略不同測定方式所獲得的結果仍有被標準化而可作為比較的可能性。
C.事實上,原證14不僅呈現不同於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結果,原證14仔細審閱並評估所有作者已知關於CD20表現的所有研究報告。如原證14作者於「Discussion」章節指出:「CD20強烈表現於B細胞瘤,吾等已知四篇文獻特別分析此情況。我們的結果類似Cossman等人(其發現相較於濾泡中心細胞淋巴瘤或中度分化的淋巴瘤,10個CLL案例的細胞有較低的CD20表現)的結果。同樣地,Marti等人發現5個CLL案例中,CD20的表現減少。換言之,我們的發現與Freedman等人的發現(CD20強烈表現於CLL細胞)不同,我們亦無法確認如Maddy等人描述的CD20高頻度表現於CLL」。原證14作者沒有選擇忽略不支持他們的發現的證據;相反地,他們評估所有已公開文獻有關CD20表現測定的數據,並提供全面性的、平衡的及合理的科學分析。原證14作者業已將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結果以及Cossman等人及Marti等人的結果列入考慮,並將他們的結果清楚的陳述於摘要及第263頁的第1段。
D.被告僅基於自己的觀點且未指出為何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結果相較於原證14較為合理而值得採信的理由,實不足採。
⑶另有多篇先前技藝文獻說明CD20在CLL細胞的表現顯著較低。
A.原證14作者發現Marti等人的文獻指出CLL細胞上的CD20表現顯著較低,與原證14作者所報告的結果類似。
B.除原證14及其所提及的文獻外,原告另提出之系爭案優先權日前發表的三篇文獻證明「CD20在CLL細胞的表現顯著較低」,係為不爭的事實。
④系爭案所請發明「以抗CD-20抗體有效治療表現低量抗CD20抗原的CLL」具進步性之理由:
⑴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指出,「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⑵次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3-25頁規定新用途發明進步性之判斷:「用途發明,指將已知物質或物品用於新的目的之發明。若用途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的主要技術特徵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第2段所示,「儘管報導利特塞恩R在治療復發及先前經治療低程度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上極為成功,…CLL細胞所表現的CD20抗原密度並不像某些B-細胞淋巴腫瘤(諸如復發及先前經治療低程度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的特徵,其不表現高密度的CD20抗體,…因此,無法合理的推論CD20抗原為此種治療惡性疾病抗體療法的適當標的。」⑷事實上,先前技術均認為由於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表現高量的CD20抗原,因此,使用抗-CD20抗原可治療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由於系爭案發現抗CD-20抗體竟可治療表現低量的CD20抗原的CLL,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絕無法由先前技術已知的知識(即應用抗-CD20抗體治療表現高量CD20抗原的B細胞腫瘤)推知如本發明之以抗CD-20抗體治療表現低量CD20抗原的CLL。⑸系爭案係首先發現抗-CD20抗體可用於治療低CD20表現量的CLL。在被告所引用的引證案美國第5,736,137號專利未提供任何關於有效治療CLL患者的敘述的情況下,原處分依循系爭案揭示的原理及發現,而認為系爭案之醫療功效之作用機制仍為抗-CD20抗體與CD20抗原鍵結實為「後見之明」。原處分核駁系爭案之進步性實違背上述第⑴點所示審查基準的規定。
⑹被告於答辯書中已自承引證案美國第5,736,137號專利不影響系爭案之進步性,被告之核駁審定中所據以核駁系爭案的理由已不存在。被告之原處分應予撤回。
⑺被告在缺乏其他引證案的情況下,僅以自己的看法並偏頗地執著於前述原告所提出的證據的片段文義,實非合理。
⑻前述原證24號之Dr.M.WayneSaville出具的專家意見書進一步說明CLL確實表現低量的CD20抗原且以抗-CD20抗體治療CLL確為無法預期:
A.Dr.M.WayneSaville係受僱於原告公司,其領導數個臨床試驗計畫,包括涉及使用利特塞恩R(rituximab)治療B細胞惡性腫瘤。因此,Dr.M.WayneSaville非常熟悉系爭案所使用的抗-CD20抗體的臨床科學。
B.Dr.M.WayneSaville引用原證23號的文獻支持「相較於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細胞的CD20表現量,CLL細胞的CD20表現量相當低」。如Dr.Saville所解釋,抗CD-20抗體可治療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高量的CD20表現是最重要的原因。
C.相較於其他類型的B細胞惡性腫瘤,CLL病患呈現較大量的循環性惡性細胞。此表示無法預期可提供足夠的抗CD-20抗體影響CLL病患的大部分細胞以達到臨床上的治療效果。
D.Dr.M.WayneSaville另引用McLaughlin等人的文獻說明CLL病患呈現較大量的循環性惡性細胞。原證26號涉及利特塞恩治療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的臨床試驗。該臨床試驗為經美國藥物食品檢驗局許可的與利特塞恩產品仿單所特定的投藥流程有關的試驗。該臨床試驗特定排除了CLL病患(呈現較大量的循環性惡性細胞)。如Dr.Savilles所指出,排除CLL病患是由於臨床醫師認為CLL與其他B細胞惡性腫瘤不同,CLL病患可能使臨床結果不準確。
E.原證26顯示CLL被視為與B細胞惡性腫瘤不同的疾病及技藝人士不會預期使用抗-CD20抗體治療CLL。如技藝人士認為治療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亦可治療CLL,則CLL病患將會用於該臨床試驗中。相反地,由於技藝人士認為抗-CD20抗體對CLL與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的反應不同,因此將CLL病患完全排除於臨床試驗。
F.被告認為:「抗-CD20抗體已知可治療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且呈現於CLL細胞上的CD20抗原與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細胞的CD20抗原相同」。Dr.Savilles指出,治療疾病應關心的重點在於殺死疾病細胞。雖然CD20抗原可能是相同的,但呈現CD20抗原的細胞不同。由於技藝人士不知道抗-CD20抗體可殺死CLL細胞,因此,技藝人士不會預期以抗-CD20抗體治療CLL。
⑼被告之原處分提出系爭案之醫療功效之作用機制為抗
-CD20抗體與CD20抗原鍵結之核駁理由。原告仍須強調以上述機制作為核駁系爭案之進步性的基礎並不合理。新用途發明的進步性應在於該新穎用途是否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並非在於機制是否相同。上述判斷基礎亦通用於世界各國的審查標準。例如,歐洲專利上訴委員會的第T0019/86號案例及第T0893/90案例。上開案例明白指出不論與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機制是否相同,只要新用途發明具有未預期的功效,即具進步性。
⑽事實上,我國業已有甚多基於相同機制而核准新用途
發明專利的案例。例如第112016號發明專利係發現5α還原酶2抑制劑非那斯特萊可用於阻止並逆轉雄性素性禿髮,該專利所稱化合物非那斯特萊之原用途係為治療前列腺增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藝人士均知治療前列腺增生與治療雄性禿髮均是透過抑制5α還原酶2的機制而達到不同的治療用途。另外,新用途為治療性功能障礙的著名藥品「威而剛」與其活性成份之原用途為治療心血管疾病亦是透過相同的機制。上述案例在世界各國亦不乏其例。
⑾綜上所述,由於先前技術僅建議使用抗CD-20抗體治
療低程度及濾泡性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且先前技術已知相較於此等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CLL細胞表面僅表現低量的CD20分子,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絕無法預期抗CD-20抗體可有效治療CLL。系爭案的新穎用途發明確實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其並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無疑。
⒌系爭案克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上偏見,其可作為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輔助資料。
①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3-23頁指出: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
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時,應一併審酌,其中3.4.2.3為發明克服技術偏見。
②先前技術均認為CLL細胞表面僅表現低量的CD20分子。
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無法合理推論CD20抗原為治療CLL之適當標的物。然而,本發明卻未預期的發現使用抗-CD20抗體可治療CLL。系爭案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偏見,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並解決CLL的治療問題,系爭案之克服技術偏見得佐證其並非能輕易完成。
⒍依被告答辯狀第5頁倒數第3行所持之論點,被告於審查系
爭案之可專利性時,並未引據任何前案,有違專利審查基準。
⒎原證8到11被告認非本件之前案,惟原告援引此證據僅係
為說明系爭案所要治的疾病CLL與習知疾病不同,原證8到11是否為本件前案證據,與本件爭點一點關係也沒有。
⒏被告認定之習知疾病是B細胞淋巴腫瘤,與系爭案所要治
療之CLL慢性淋巴細胞瘤並不同,原證8就是要說明這兩個病灶是不同的。
⒐被告認同成分之藥曾治療過習知疾病,現在用來治療CLL
疾病無法取得專利,但以威而剛案與柔沛案為例,威而剛原是治療心臟病,後用來治療生殖疾病,也是同一藥品治療不同疾病,而准予專利;柔沛原是以五毫克劑量來治療前列腺癌症,但後來默克藥廠發現把同成分的柔沛由5毫克降低為1毫克可治療雄性禿,也是因新用途取得專利的發現,威而剛都是因同成分藥品可治療不同疾病而取得專利之案例,此與系爭案之情形是相同的道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論點明顯誤解被告以不具進步性核駁本件之理由,且對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標準欠缺認識。
①按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
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先前技術並無貢獻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因此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此處所稱「先前技術」依現行審查基準之記載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該先前技術不包括在申請日及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技術等,因此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判斷該發明為顯而易知時,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今被告以本件不具進步性而不准予專利,其判斷自應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為依據。故被告以原證8、9、10、11公開日期係在本件申請日之後,其內容並不影響本件進步性之判斷並無不當。
②查本件因所請使用抗CD20抗體於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
病(CLL)之技術內容,僅為抗CD20抗體原有醫療活性之另一運用,並無功效上難以突破或增進之處,被告乃以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而不准予專利。原告雖一再聲稱先前技術所揭示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係具高密度表現之CD20抗原,而本件係用於CD20抗原表現低密度之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此醫療功效為本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無法預知,故具進步性等。惟有關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之醫療功效乃為習知,至於原告所強調相較於B細胞,CLL細胞表現較低量的CD20抗原的結論,亦有文獻揭示相反結果,即觀察到在CLL細胞具有CD20抗原強烈表現之現象;原告雖稱有較多文獻支持「相較於其他B細胞,CLL細胞表現較低量的CD20抗原」的結論,惟依據現行審查基準第2-3-29頁,進步性之審查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所謂客觀的判斷,其原則在於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所有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此處先前技術並不論篇數多寡。則在本件申請日之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之教示(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在CLL細胞具有CD20抗原強烈表現之現象),以抗CD20抗體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應為易於思及且容易完成者,並不具專利性。今原告一再強調部分有利於己之觀測結果,卻漠視不欲討論之相關文獻,所為結論實為以偏概全之認定,更無助於本件是否具進步性之說明。
⒉原告又稱僅有使用抗CD20抗體對特定的淋巴腫瘤的治療才
是習知技術,並非對所有不同類型B-細胞淋巴腫瘤的治療皆為習知,還引用原證8、9說明B-細胞淋巴腫瘤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故被告「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之醫療功效乃為習知」之觀點錯誤等。
①首先就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
腫瘤之醫療功效乃為習知乙事,依據原告說明書第4頁發明背景之說明,其中第1行即載明「前已有報導作為B細胞淋巴腫瘤之診斷及/或治療藥劑的抗CD20抗體之用途」,而在倒數第6至2行亦記載利特塞恩(一種具療效的抗CD20抗體)與放射線標記鼠科抗CD20抗體組合使用認為可用以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被告93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引用之US0000000亦指出抗CD20抗體與CD20抗原結合會導致B細胞腫瘤破壞;綜上所述,故被告指出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之醫療功效乃為習知。今原告稱被告觀點有誤,其立論基礎在於抗CD20抗體對特定的淋巴腫瘤的治療才是習知技術,並非對所有不同類型B-細胞淋巴腫瘤的治療皆為習知,此與原告說明書及先前技藝之揭露前後矛盾。
②再則,原證8、9說明B-細胞淋巴腫瘤包括多種不同類型
的腫瘤疾病,但本件不准予專利之理由為不具進步性,此與B細胞淋巴腫瘤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各類型疾病具有不同特徵等並無關聯,且原證8、9之公開日期在於本件申請日之後,其內容亦不影響本件進步性之判斷。原告又稱被告忽略本件說明書第6頁第2段「...惡性疾病(例如CLL細胞)所表現的抗原密度並不像某些B細胞淋巴腫瘤...的特徵,其表現量並不多。因此,無法合理的推論CD20抗原為此種治療惡性疾病抗體療法的適當標的」之說明實為不當等。有關專利發明案進步性之審查,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所謂客觀的判斷,其原則在於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所有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此處先前技術並不論篇數多寡。則在本件申請日之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之教示(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在CLL細胞有CD20抗原強烈表現之現象),以抗CD20抗體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應為易於思及且容易完成者,故本件不符專利要件並無不當。
⒊原告稱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進步性之判斷不得
以「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本件以抗CD抗體治療CLL之技術已達進步性之標準,如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第2段所述無法合理的推論CD20抗原為治療惡性疾病抗體療法的標的,故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絕無法由先前技術已知的知識推知本件的技術內容。至於原證13已確認應用抗CD20抗體治療表現高量CD20抗原的B細胞腫瘤的原理。
原證14第262頁左欄「DISCUSSION」,雖可知Freedman、Maddy等人所得結果為在CLL細胞有CD20抗原強烈表現之現象,而Maddy等人之結果亦非該文作者能解釋,但被告卻忽略原證14第262頁右欄第5至8行所述「如測定結果以每個細胞的抗體結合位置表示,則測定結果可被標準化」,其摘要已明確表示低量的CD20表現可作為CLL/SLL的指標,第262頁左欄DISCUSSION部分第9至14頁並指出所得結果與Cossman等人及Marti等人的結果類似等,相較於Freedman等人及Maddy等人的結果,有較多的文獻支持「相較於其他B細胞,CLL細胞表現較低量的CD20」的結論,在此情況下,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會認同CLL細胞表現較低量的CD20的結論,而不會認同Freedman等人及Maddy等人的結論。
①按發明是否屬於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而言,依據現行審
查基準,所謂輕易完成之發明是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顯而易知,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
②就本件之先前技術而言,已經有Freedman等人及Maddy
等人觀測在CLL細胞有CD20抗原強烈表現之結果,且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亦為已知,此並非如原告所述之後見之明;另原證14之作者自己也強調該篇報告之測試值僅限於該實驗室測試之案例,不能與其他試劑及/或儀器所得結果直接作比較;在後段討論,作者同時指出B細胞在不同分化階段會表現不同程度之CD20抗原,而在最後分化階段,可觀察到
CLL細胞出現類似B-CLL之表現型,顯見該篇報告之內容與原告一再強調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具有表現低密度之CD20抗原之現象並不相符。則在上述資訊下,原告如何能主觀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採信原證14與Cossman等人及Marti等人的相較於其他
B細胞,CLL細胞表現較低量的CD20之結果,而不會依據Freedman等人及Maddy等人之結果轉用抗CD20抗體至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之治療,此種論證顯不合理亦令人難以接受。
⒋原告又稱原證10、11進一步證實本件的未預期功效等。查
原證10、11公開日期在本件申請日之後,其內容不影響本件進步性之判斷已如前述,而原證10指出B-CLL對抗-CD20抗體較不具感受性,此僅為原告再一次提出與其觀點相同之文獻,但原告並不能否認有學者提出不同之結論(如Freedman等人及Maddy等人之結果);原證11係揭示已知fludaribine可有效治療CLL,添加利特塞恩於fludaribine之優點,此與本件是否具有進步性更無關聯。
⒌原告又稱被告再審查階段所引用之US0000000,其技術內
容係使用抗CD20抗體治療表現高量CD20抗原之低程度或濾泡性淋巴腫瘤,此與本件之技術內容不同等。查原告此番論點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前於93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確曾以US0000000認定本件不具進步性,主要是US0000000與本件皆以抗CD20抗體與CD20抗原結合而治療B細胞腫瘤疾病,經原告94年2月5日來函申復,被告並未再以US0000000為本件不准專利之依據,併予指明。
⒍原告又引用原證16說明若新用途發明的進步性應在於該新
穎用途是否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並非在於機制是否相同,還引用原證17、18、19予以說明等。查本件所請醫療功效之作用機制乃為抗CD20抗體與CD20抗原鍵結所致,說明書第6頁亦敘述在較佳的具體實例中,抗CD20抗體以高親合力鍵結至CD20抗原上;且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亦為B細胞腫瘤疾病之ㄧ種,故本件所請使用抗CD20抗體於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之技術內容,僅為抗CD20抗體原有醫療活性之另一運用,此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易於思及者,並無功效上難以突破或增進之處。原證17之案例係揭示使用活的減毒Aujeszky病毒製造的疫苗可滴鼻應用於免疫豬而有效對抗Aujeszky病毒,此於先前技藝認為結果是失敗的;原證18之案例為已知醫藥組成物先前用於血友病患者之治療,後案係應用相同醫藥組成物於非血友病患者之治療,二者之差異在於血友病患者於血液凝固過程中,至少缺少一種VIII:C因子,申請人並提供相關測試數據予以支持所請功效。按此二案例之所以具有專利性,前提在於其較先前技藝具有功效上的增進;相關判斷依照本國專利審查基準2-3-23,發明若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蒂固之技術偏見,而能解決所面臨之問題或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即具進步性。反觀本件所持之觀點係在於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病患與B-細胞淋巴腫瘤病患之CD20抗原表現密度不同,而認為以抗CD20抗體用於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其作用機制雖為已知,仍具進步性等,二者實不可等同言之。因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的生理機制在於B-細胞不正常的增生現象,故以抗CD20抗體用於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應為習於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推知者,此並非原證20所揭示之4個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之ㄧ;且原告所引用之文獻僅為一實驗者所觀察的結果,而試驗條件、反應試劑、測試儀器皆會影響該測試結果,該篇作者並強調報告之測試值僅限於該實驗室測試之案例,不能與其他試劑及/或儀器所得結果直接作比較;在後段討論,作者同時指出B細胞在不同分化階段會表現不同程度之CD20抗原,而在最後分化階段,可觀察到CLL細胞出現類似B-CLL之表現型;先前研究亦獲得與該篇報告不同之結果等,此更不足以支持本件所請範圍乃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預見之醫療功效。
⒎①原告另引用原證19及威而剛說明基於相同機制而核准使
用新用途之發明專利乙事。查原證19係本國第112016號發明專利,其技術特徵在於投予「最低劑量」之5α-還原酶抑制劑,對於治療雄性素性禿髮特別有效;威而剛原先是用於治療心血管疾病,其後轉用於治療性功能障礙,二者皆為透過相同的機制而達到不同之治療用途等。查此二案例相較於先前技藝,前者為以最低劑量達到最佳功效,後者為完全不同的醫療用途,因存在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具有進步性。現原告僅以主觀認定習於該項技藝人士一定不會採用Freedman等人及Maddy等人之結果轉用抗CD20抗體至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之治療,來解釋進步性,自非適當;何況引用的文獻僅為部分學者之結論,並非如專利審查基準2-3-23所記載之四個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之任ㄧ者,更無法支持本件確具進步性。②威而剛雖可分別使用在治療心臟病,及引起性慾,惟兩者係屬不同作用機制,柔沛使用在治療落髮及前列腺癌亦屬使用在不同之機制,與本案使用在同一機制不能相提並論。
⒏原告另引用原證20,主張先前技術均認為CLL細胞表面僅
表現低量的CD20分子,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無法合理推論CD20抗原為治療CLL之適當標的物,故本件克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上偏見,已確具進步性等。針對原告一再強調先前技術均認為CLL細胞表面僅表現低量的CD20分子,故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無法合理推論CD20抗原為治療CLL之適當標的物乙事,如前所述,先前研究已有Freedman等人及Maddy等人觀測在CLL細胞有CD20抗原強烈表現之結果,則原告稱先前技術均認為CLL細胞表面僅表現低量的CD20分子之立論基礎顯然與事實不符,更無法支持本件確為克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上偏見。
⒐有關原告稱被告以「原證8、9、10、11公開日期係在本件
申請日之後,其內容不影響本件進步性」之論點違反常理及證據法則乙事;查原證8、9、10、11公開日期係在本件申請日之後,其內容並不影響本件進步性之判斷並無不當等理由已詳述如前。至於原告一再強調原證8、9為說明「B-細胞淋巴瘤類包括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原證10、11係進一步證明本件所請發明主張的觀點等,顯對專利制度進步性之判斷標準欠缺認識。依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此處所謂之「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係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並不論其為多數說或少數說。按本件因所請使用抗CD20抗體於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之技術內容,僅為抗CD20抗體原有醫療活性之另一運用,故被告乃以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而不准予專利。今原告以本件申請日之後的公開文獻欲論證本件在專利申請當時即具進步性,誠屬個人對進步性判斷標準之誤解。
⒑原告又稱被告所為「原告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只採信Cossman及Marti等人之論點,而不會依據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論證」之理由顯有錯誤等。查原告再三重申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觀點為少數說,而Cossman及Marti等人之觀點為多數說,惟『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泛指所有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而言,易言之,只要其所揭示之內容足以教示或建議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標的時,該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為一具有證據力之引證案。』;則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既已為先前技藝所教示,而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的特徵在於血液中具有多量的腫瘤細胞,而Freedman及Maddy等人亦觀察到在CLL細胞具有CD20抗原強烈表現之現象下,熟習該項發明之技藝人士,以抗CD20抗體來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應為易於推知者,自不具進步性,被告審定並無不當。另被告審定之理由係因先前技藝已足以「建議或啟示」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標的,從而認定本件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此與原告一再強調Freedman及Maddy等人之觀點為少數說,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會認同Cossman及Marti等人之觀點亦不相同。而原證21、22、23,僅為實驗者所觀察的結果,雖在本件優先權日提出,然原告並不能據此就否認其他科學家不同的觀察結果。依據現行審查基準第2-3-25頁,若用途發明僅是應用已知物質或物品之已知性質,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今原告欲以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具有較低的CD20抗原表現結果來佐證本件之進步性,惟本件僅為習知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之應用,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更何況在先前技藝亦觀察到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具有較高的CD20抗原表現結果下,原告所稱進步性乃主觀見解,亦無助於本件進步性之認定。
⒒系爭案雖使用同一藥物治療不同疾病,但系爭案用在兩種
疾病之作用機制卻是同一。亦即系爭案會有治療效果,係因使用CD-20抗體去找到抗原鍵結後產生功效,而這些功效在人體機制可能相對應很多種不同疾病,其治療對象雖是另一種疾病,但表現的同是一種CD-20抗原,原告強調其技術特徵在於發現某種疾病是屬低密度抗原,但不論是高密度或低密度抗原,兩者都是屬抗原與抗體之結合之作用。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始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又「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專利法第44條亦有明文。
二、系爭案係「使用嵌合性抗-CD20抗體治療與循流性腫瘤細胞相關之血液惡性疾病」發明專利申請案,依原告95年2月27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其係:
l﹒一種治療與多量循流性腫瘤細胞相關的血液惡性疾病之醫藥組合物其包括治療有效量之抗-CD2O抗體,其中該血液惡性疾病為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抗體為崁(嵌)合性人類化或人類抗-CD2O抗體。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抗體係為以0.1至30毫克/公斤之劑量施用。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劑量係為每週施用共約2至10週。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抗體為利特西碼(Rituximab)。
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醫藥組合物係為與放射線、化學療法及/或淋巴素組合投用。
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抗體每週注射投與375毫克/㎡,共投用4週。
8﹒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淋巴素選自:lL-4,GM-CSF,TNF-α及干擾素α。
9﹒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化學療法藥劑選自:氯皮爾(chlorambucil)( 淋肯恩 (leukeran))、 普瑞尼松 (prednisone)、環磷醞胺(cyclophosphamide)、COP、CHOP及 夫錄瑞兵 (Fludarabine)。
10﹒一種治療難用化療治療之多量循流性腫瘤細胞相關之血液惡性疾病之醫藥組合物,其係投用具療效含量抗-CD2O抗體其中該血液惡性疾病為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
11﹒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10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血液惡性疾病之特徵為白血球數目為每公升約4x10的9次方至200x10的9次方個白血球。
1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4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抗體係每次投與為500至1500毫克/㎡之劑量注入投與。
三、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主旨係提供一種治療血液惡性疾病的新穎方法,包括投用抗-CD抗體;更具體的主旨係提供一種治療B-前淋巴細胞白血病(B-PLL),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或轉型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的新穎方法,其包括投用抗-CD抗體;系爭案更具體的主旨係治療B-前淋巴細胞白血病(B-PLL)或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其包括投用具療效含量之利特塞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參照)。再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系爭案係一種治療與多量循流性腫瘤細胞相關的血液惡性疾病之醫藥組合物,其包括治療有效量之抗-CD2O抗體,其中該血液惡性疾病為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系爭案係醫藥組合物之發明,其主要特徵係以包括治療有效量之抗-CD2O抗體,作為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經查,依據原告說明書第
4頁發明背景之說明,其中第1行載明「前已有報導作為B細胞淋巴腫瘤之診斷及/或治療藥劑的抗CD20抗體之用途,CD20可作為B-細胞淋巴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之用…」。系爭案之醫藥組合物包括抗-CD2O抗體,已屬習知可以認定。雖然系爭案係將包括習知之抗-CD2O抗體醫藥組合物應用於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原告主張僅有使用抗-CD20抗體對特定的淋巴腫瘤的治療才為習知技術,並非對所有不同類型B-細胞淋巴腫瘤的治療。系爭案所請發明的重大發現在於:CLL細胞不表現高密度的CD20抗原體,僅表現低量的CD20抗原,然而,使用抗CD-20抗體卻可有效治療CLL的事實,由於先前技術僅建議使用抗CD-20抗體治療低程度及濾泡性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且先前技術已知相較於此等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CLL細胞表面僅表現低量的CD20分子,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絕無法預期抗CD-20抗體可有效治療CL
L。系爭案的新穎用途發明確實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其並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等等。
四、經查,系爭案之醫藥組合物,其以抗-CD2O抗體作為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記載其令人驚奇之處係於病患中發見多量的腫瘤細胞,且該惡性疾病細胞
(例如CLL細胞)所表現的CD2O抗原密度並不像某些B-細胞淋巴腫瘤的特徵,其表現量並不多,因此,無法合理的推論CD2O抗原為此種治療惡性疾病抗體療法之適當標的物(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6行以下參照)。但查,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發明背景之說明第1行載明「前已有報導作為B細胞淋巴腫瘤之診斷及/或治療藥劑的抗CD20抗體之用途,CD20可作為B-細胞淋巴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之用…」,亦即於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時係以CD20抗原作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而投予抗CD20抗體藥劑。雖然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亦記載CD20抗原於惡性B-細胞表面上之表現密度相當高。惟此並不影響先前技術已揭露在惡性B-細胞淋巴腫瘤治療上,以CD20抗原作為作為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而施予抗CD20抗體藥劑之技術手段之事實。因此,系爭案將CD20抗原作為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而施予抗CD20抗體藥劑之技術手段應用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與前揭習知技術同屬腫瘤細胞相關的血液惡性疾病之治療,核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之教示,可易於思及且容易完成。又上揭習知技術揭露主要係在抗CD20抗體醫藥組合物之應用,CD20可作為淋巴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之用之教示,該習知技術並未說明限制抗原表現密度高、低對於以CD20作為淋巴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有何不同之效果。從而尚不能以CLL細胞所表現的CD2O抗原密度並不像某些B-細胞淋巴腫瘤的特徵,其表現量並不多,無法合理的推論CD2O抗原為此種治療惡性疾病抗體療法之適當標的物,或先前技術已知B-細胞淋巴腫瘤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甚至其次類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亦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CLL細胞僅表現低密度的CD20抗原,低程度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與CLL並非屬相同疾病等情,即認系爭案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基於先前技術之教示,而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使用抗CD20抗體於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之技術內容,僅為抗CD20抗體原有醫療活性之另一運用,亦無功效上之增進。
五、按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其所稱「先前技術」包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本件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背景中已說明在惡性B-細胞淋巴腫瘤治療上,以CD20抗原作為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而施予抗CD20抗體藥劑之技術手段,則該技術手段已屬上開專利法所稱之先前技術。因此,被告以系爭案所引述之相關先前技術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核駁依據,並已具體敘明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再查,原告雖提出任職於原告公司之Dr.M.Wayn
eSaville出具的專家意見書說明以抗CD-20抗體鍵結CD20抗原以治療各種B細胞淋巴癌並非習知,系爭案優先權申請日1998年11月9日前其不知有任何使用抗-CD2O抗體有效治療CLL病患的研究公開,或臨床腫瘤醫師不預期已知有效治療低程度或濾泡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的療法將亦可用於治療
CLL等情。但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僅係該醫師基於經驗說明其個人意見,且其係受僱於原告公司,其所述內容是否公正客觀並非無疑。而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內容僅係以包括治療有效量之抗-CD2O抗體,作為治療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其不外以CD20抗原作為腫瘤標記物或標的物而施予抗CD20抗體藥劑技術手段之應用,且已於系爭案所引述之相關先前技術已有揭示,業如前述。因此,上開原告所提出Dr.M.WayneSaville出具的專家意見書,說明臨床腫瘤醫師不預期已知有效治療低程度或濾泡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的療法將亦可用於治療CLL一節,尚非可採。
六、本件被告雖曾於93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以US0000000專利案作為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惟經原告94年2月5日來函申復,被告嗣後並未再以US0000000為本件不准專利之依據,而係於94年10月28日以(94)智專三(四)01027號0000000000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於95年3月9日以(95)智專三(四)0102
7字第095201719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依系爭案所記載先前技術之揭露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核駁依據,並已具體敘明理由,有各該通知書及審定書附卷足據。因此,被告就系爭案不予專利事實上並未以美國第5,736,137號專利作為據以核駁系爭案進步性的引證文件。原告雖又提出原證
8(Cogliatti等人,《2002》,SwissMed.Weekly132:607-17)、原證9(Staudt等人,2005,AdvImmunol.87:
163-208之Introduction部分)以證明先前技術已知B-細胞淋巴腫瘤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甚至其次類非哈結金氏淋巴腫瘤亦包括多種不同類型的腫瘤疾病。原證10(Herold等人,《2000》,Ann,Hematol.79:332-335)、原證11(Byrd等人,《2003》,blood102《11》,第245號摘要)以證明以抗-CD20抗體治療CLL及其未預期的功效;原證13(Multani等人,《1998》,J.Clin.Oncol.16(11):0000-0000)證明應用抗-CD20抗體治療表現高量CD20抗原的B細胞腫瘤的原理;原證14(Almasri等人,《1992》,Am.J.Hemato.40:259-63)證明CD20不會在CLL細胞高密度表現。但查,本件專利說明書以外之文獻是否教示或建議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標的部分,因該等文獻並非被告所引用據以核駁之證據資料,就該部分兩造之攻擊防禦,與本件上述判斷之理由本已不生影響。況原告所提出原證14第262頁左欄「DISCUSSION」,Freedman、Maddy等人已有觀測在CLL細胞有CD20抗原強烈表現之結果,依該1992年系爭案申請前之先前文獻已顯示系爭案所指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具有表現低密度之CD20抗原之現象,在當時仍有爭議而非定論。且習知技術或知識並不只限於研究文獻之多數說見解,既有業已揭露之少數說所表示之知識見解,亦屬於專利法所指已知之先前技術或知識。又抗CD20抗體可與CD20抗原鍵結而治療B細胞淋巴腫瘤亦為已知。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經由習知Freedman等人及Maddy等人不同見解之教示,將Freedman等人及Maddy等人之結果轉用抗CD20抗體至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之治療。因此,原告以上開文獻資料主張依系爭案過去已知的知識及文獻材料,系爭案發現抗CD-20抗體竟可治療表現低量的CD20抗原的CLL,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絕無法由先前技術已知的知識輕易推知系爭案以抗CD-20抗體治療表現低量CD20抗原的CLL之技術手段一節,亦非可採。另外原告所指威而剛雖可分別使用在治療心臟病,及引起性慾;柔沛使用在治療落髮及前列腺癌均可獲准專利部分,均屬他案就其不同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另行判斷問題。本件系爭案以其所記載之相關先前技術已足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所引他案准予專利之情形,申請內容及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專利之論據。
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抗體為崁(嵌)合性人類化或人類抗-CD2O抗體;第3項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醫藥組合物之抗體係為以0.1至30毫克/公斤之劑量施用;第4項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醫藥組合物之劑量係為每週施用共約2至10週;第5項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醫藥組合物之抗體為利特西碼(Rituximab);第6項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醫藥組合物係為與放射線、化學療法及/或淋巴素組合投用;第7項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之醫藥組合物之抗體每週注射投與375毫克/㎡,共投用4週;第8項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醫藥組合物之淋巴素選自:lL-4,GM-CSF,TNF-α及干擾素α;第9項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醫藥組合物之化學療法藥劑選自:氯皮爾(chlorambucil)(淋肯恩(leukeran))、普瑞尼松(prednisone)、環磷醞胺(cyclophosphamide)、COP、CHOP及夫錄瑞兵(Fludarabine);第12項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4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抗體係每次投與為500至1500毫克/㎡之劑量注入投與,均係就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加以具體描述或運用,該等附屬特徵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功效之增進,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既無進步性,亦無從以該等附屬項附屬特徵之內容即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內容係一種治療難用化療治療之多量循流性腫瘤細胞相關之血液惡性疾病之醫藥組合物,其係投用具療效含量抗-CD2O抗體其中該血液惡性疾病為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CLL)。其技術內容係屬習知技術之運用,並不具進步性,其法律上理由相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情形。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第1項或第10項之附屬項,其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10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血液惡性疾病之特徵為白血球數目為每公升約4x10的9次方至200x10的9次方個白血球,僅係將疾病之特徵加以具體描述,亦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功效之增進,仍不具進步性。
八、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之申請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許系爭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業如前述,兩造其餘所提主張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斷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