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1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28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6之
1號居基隆市○○區○○路○○○號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20日傍晚,在臺北縣金山鄉飲用數量不詳之高梁酒後,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隔(21日)1時許,自基隆巿大華一路駕車欲返回基隆巿工建路居所,途經大華一路127之12號前時,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其所駕之汽車撞擊路旁停放 吳宜真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吳宜真小客車往前撞擊 陳添成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吳宜真自小客車前車牌、左後鈑金、左後輪、左後門及左後保險桿毀損,陳添成自小客車後車門及後保險桿凹陷(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1.11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宜真、陳添成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路旁停車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