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上訴人 林志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志展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泛稱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僅施用一次毒品,不起訴處分書卻有三個案號,造成法官不好的觀感;又本件偵辦程序不合法,上訴人再犯亦逾五年,犯後態度良好,請減輕其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謂本件偵、審程序均有瑕疵,且上訴人悛悔有據,卻未受到實惠云云,空泛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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