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飲酒及查獲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6年(起訴書誤為95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