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號弄3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鹿和路2段
331巷路交岔路口處,正欲右轉進入鹿和路2段331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有無其他車輛行駛,而貿然右轉,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沿鹿和路2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由告訴人甲○○駕騎附載有告訴人即甲○○之母 董秀櫻 、告訴人即甲○○姪女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告訴人甲○○身體因而受有左腳第3、4、5趾骨折、右手食指受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董秀櫻因而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右眼球挫傷、臉部紅腫等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是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甲○○、董秀櫻、乙○○3人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有「聲請人等(即指告訴人甲○○、董秀櫻、乙○○3人)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6年12月21日核定,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363號調解書、本院96年度核字第1241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卷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卷第6-8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96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甲○○、董秀櫻、乙○○3人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