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92年度偵字第731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程高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偽造「 蔡火城 」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
315號被告甲○○、乙○○竊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程高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偽造「蔡火城」之印章1顆、出貨單10張、收貨單62張,均為被告甲○○、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前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業務站之站長,負責該工業區土地銷售業務及廠商興建工程車輛進出核准業務,竟利用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第60、62、65、66地號土地無人管理之際,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間偽造「程高企業有限公司」及「蔡火城」之印章各1顆,先後於民國92年9月6日、13日、20日前之不詳時間,製作准予通行申請書共3份(僅查扣92年9月19日之申請書1份),並將上開印章蓋於前揭申請書之「申請人」、「負責人」欄上後,提供予不知印章係偽造之乙○○批准,再於92年9月6、7、13、14、20、21日,由不知情之 許志誠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度司機、車輛,或由甲○○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洪西守 、林琪發2人(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挖取上開地號土地之細砂,交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即曳引車司機 劉日光古智忠 、劉亨益、 羅德忠顏傳勝陳鴻勝陳春根陳科志黃山水王春發楊春木曾木柱林永欽吳清淵楊風建 、張澤良、 林銘吉陳家照陳清文黃進入李國虎王浦崧何進明黃子賢張成富黃元和 等人(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領取由不知情之案外人 林欽正 所簽發之出貨單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11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案外人 蔡豐如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管理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上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不詳地點等處之行為,經檢察官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偵字第7315號緩起訴處分定3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上職議字第2593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甲○○、乙○○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偽造「程高企業有限公司」、「蔡火城」之印章各1顆,屬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可據,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出貨單10張僅為案外人林欽正登記前揭曳引車出貨時之登記資料,而收貨單26張則為案外人蔡豐如負責於曳引車司機載運砂土至上誠企業有限公司時,簽發之收貨單等物,業據證人林欽正、蔡豐如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前揭出貨單並非供被告甲○○、乙○○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收貨單亦非被告甲○○、乙○○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核與前揭所述之單獨宣告沒收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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