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
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
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當無差異;故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應就該物確屬違禁物,負積極舉證責任,如非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另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不存在之證據,法院無庸代替聲請人蒐集證據,始期法院能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合審檢分立原則。
㈡聲請人雖就上揭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公克)聲請宣告
沒收,惟遍查全卷,未見有此包疑似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物體之鑑驗報告在卷;又雖被告甲○○於94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然僅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堅決否認扣案晶體1包為其所有之物,論理上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時,警方所扣得之上揭晶體1包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是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尚顯屬不足。從而,本院無法遽以認定上揭扣案之物即晶體1包,確屬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本院認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