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J6A016545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逕行製單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96年
3月10日,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10日上午7時29分許,在臺14乙線5.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而逕行掣單舉發。茲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而就異議人上項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通信地址經戶政事務所整編,而未收到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絕無故意拖欠之意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從輕裁罰等語。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於96年1月1日以後違規)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情形,違規車輛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新臺幣2200元。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1紙可證,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6年5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原為彰化縣○○鎮○○路○○○巷○○號,90年8月1日整編),並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同居人即其女兒 張凱 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上誤載為張凱𨪢)收受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即無不當。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1月2日依法裁決,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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