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25號原告乙○○被告甲○
東路5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①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陳述:被告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係中國大陸籍浙江省舟山市籍女子,兩造於西元2005年05月26日在浙江省登記結婚,被告並於2005年12月15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適應不良,且被告於大陸從事幼教之學歷不為台灣承認,與當初認知有一大段差距,旋於2006年01月18日離境返回大陸,僅短暫停留約一個月餘時間。嗣被告來電話稱希望與原告無條件離婚,不會再返回台灣了,並寄來之大陸戶籍証明供原告辦理離婚之用;況兩造係因為鄰居(娶大陸媳婦)介紹,被告才去大陸浙江省舟山市相親,雙方認識約一週時間就結婚了,兩造可說沒有感情基礎,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先位聲明訴請離婚;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証明、出生公証書、來台旅行證、大陸居民入台簽証(均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鄰居(媒人) 邱施引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浙江省舟山市籍女子,兩造於西元2005年05月26日在浙江省登記結婚,被告並於2005年12月15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適應不良,且被告於大陸從事幼教之學歷不為台灣承認,與當初認知有一大段差距,旋於2006年01月18日離境返回大陸,僅短暫停留約一個月餘時間,嗣被告來電話稱希望與原告無條件離婚,不會再返回台灣了,並寄來之大陸戶籍証明供原告辦理離婚之用;況兩造係因為鄰居介紹,被告才去大陸相親,認識約一週時間就結婚了,兩造可以說是沒有感情基礎,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先位聲明訴請離婚;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証明、出生公証書、來台旅行證、大陸居民入台簽証為證,再經證人即媒人邱施引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需要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兩造於中國大陸結婚,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僅約一個月期間,旋又返回大陸,兩造又僅憑媒妁之言,認識一週後即行結婚,堪信兩造間彼此認識不深,對彼此生活環境不瞭解,欠缺感情基礎,是兩造婚姻欠缺彼此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美永續,是本件婚姻顯已生破裂而無回復可能,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兩造既對離婚同有可歸責之事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又本件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勿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