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藏匿人犯等貳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藏匿人犯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有關藏匿人犯案件部分(即本院93年度易字第937號),業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揭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刑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刑法第2│舊法│││第51│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條第1項││││條第│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前段││││5款│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依前揭說明,應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