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鯝魚屍體肆隻、魚槍肆枝及魚箭參枝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肆枝沒收。
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鯝魚屍體肆隻、魚槍肆枝及魚箭參枝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肆枝沒收。丁○○、甲○○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鯝魚屍體肆隻、魚槍肆枝及魚箭參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第6行「魚槍」2字後增載:「4枝(該魚槍係丙○○於90年5月間其父過世後在住處發現而持有之,嗣於查獲前94年4月30日中午時,其交付予乙○○而共同持有之」。(二)證據:另有(1)被告丙○○、乙○○、丁○○及甲○○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卷附高身鯝魚屍體4隻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張與代保管單1份。(三)應適用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被告等人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二、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魚類數量非鉅,造成之損害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告丙○○、乙○○所涉持有魚槍罪刑部分及被告丁○○、甲○○所涉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乙○○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就渠等2人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註: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該法條亦有變更,然該條係屬執行之規定,基於執行事項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另扣案之魚槍4枝及魚箭3枝為供被告4人獵捕本案野生動物高身鯝魚所用之獵具,另高身鯝魚屍體4隻為被告4人所獵得動物,業據被告4人供認於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被告4人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魚槍4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丙○○、乙○○2人所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被告4人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暨蒞庭檢察官所為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4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