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412號原告 鄒美玉 被告 程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五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前之某時,為探望其友人即訴外人 蘇小珊 ,而至蘇小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住處門口,按壓蘇小珊住處之門鈴數次。詎料,蘇小珊之男友即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原告自蘇小珊住處門口推落一樓地面,原告因此受傷。案經鈞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因系爭傷害案件,除受有頭部、左胸及左膝挫傷等外,更造成腰椎第三、四節滑脫及腰椎第四、五節神經狹窄之傷害,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腰椎之傷害導致原告腳麻、無法施力、無法久坐、久站、久行、提重物、運動或長時間工作,甚至疼痛無法入眠,醫生建議須開刀治療,但是原告擔心腰椎手術恐有下半身癱瘓之虞,目前接受長期醫療復健,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從事工作,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已如前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以原告預供擔保為條件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有什麼傷我也不知道。不知道原告的傷及在哪裡看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前之
某時許,原告為探望其友人即訴外人蘇小珊,而至蘇小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住處門口,按壓蘇小珊住處之門鈴數次。詎蘇小珊之男友即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原告自蘇小珊住處門口推落一樓地面,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左胸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及被告因此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依刑法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傷害行為,更造成原告腰椎第
三、四節滑脫及腰椎第四、五節神經狹窄之傷害等情,固據提出臺安醫院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基隆門診部(下稱基隆門診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稽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⒈腰椎第3.4節滑脫」、「⒉腰椎第4.5節神經狹窄」。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25日及105年8月11日門診追蹤治療」。基隆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性背部疼痛退化性脊髓炎」、「醫囑:105年8月9日至105年10月4日門診治療」等語。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至台安醫院、基隆門診部就診之時間均在一百零五年七月以後,距離本案傷害行為發生已約八個月,則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情形,與本案傷害行為是否有關,即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腰椎第三、四節滑脫及腰椎第四、五節神經狹窄」,與本案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基金會基隆醫院(下稱基隆礦工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三百一十八元、三百十八元等情,固據提出基隆門診部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醫療費收據在卷可稽,惟參以本件傷害行為係發生於0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各該醫療費用收據之支出是否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有關,即有疑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難以准許。
⒉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院衡之被告無故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採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傷害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部位,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萬九千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
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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