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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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中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中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范中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①)。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前揭①②之刑接續執行,其中①之執行期間係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至102年12月22日,而②之執行期間係自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0月22日。受刑人於101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受刑人前揭①之刑,於開始假釋前之102年12月22日即已執行完畢,而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判決,認定受刑人係於103年2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足認受刑人係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次,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於主文欄並未載明受刑人為「累犯」,於事實欄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於理由欄復無關於適用累犯規定與否之相關說明,於適用法條欄則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法條(該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自難認於判決時已「發覺」為累犯。而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此部分係與他案接續執行中),即發覺為累犯並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即無不合,爰裁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