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周翠紅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三第486-48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7年9月28日、10月10日以擔任被上訴人配偶乙○
○看護之名義,依乙○○於97年10月10日曾書寫日記內容為:「七時起身先沖洗而後澆國蘭,煮大燕麥片和合黑穀珍寶粥待降溫,…補記:清早五時醒來觸摸伊體猝興伊趣,一拍即合,伊三度高潮擁息至七時前頃下床沖洗。」,97年10月11日記載:「五時已醒小紅起小解覆寐吾陪睡至六時二十分先下床假客廳早操,既畢煮大燕麥片合黑寶穀珍粥待降溫充早點…」(下稱系爭日記),與乙○○在被上訴人住處發生性行為,並持續發展婚外情。另乙○○於99年4月13日將其所有之大陸房產移轉予上訴人。
㈡乙○○於102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購置房產,故上訴人於97年
後不到6年時間,名下增加位在桃園市○○區○○路、同市區○○路、桃園市桃園區等房屋,乙○○更於同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
236號(下稱離婚事件)判決駁回其訴。㈢詎乙○○於離婚事件判決後即不知去向,直至103年9月2
日,被上訴人始接獲臺北市新店區江陵派出所警員致電告知乙○○神智不清入住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而前往照顧,被上訴人因而有機會與乙○○商談復合之事,乙○○於同年10月22日立下和解書,並於同年月26日,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乙○○三方協議由上訴人返還桃園市○○區○○路房屋(下稱南祥路房屋)事宜,且上訴人親自簽立書據(下稱系爭3人協議書)承諾願負擔其中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然上訴人嗣後反悔找乙○○哭訴,致乙○○再次違背承諾及失蹤。
㈣105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電話告知乙○○昏迷不
醒被送入耕莘醫院急診室,被上訴人趕赴後,上訴人隨即離開,嗣被上訴人為繳納費用而發現乙○○身上竟無任何證件及金錢,只好自行為其墊付,上訴人則經被上訴人電話催促後於隔日送來乙○○之證件,並見乙○○清醒後再度對其甜言蜜語,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經醫護人員勸告後先行離開,待被上訴人再前往醫院時,乙○○已出院而不知去向。
㈤107年1月中旬,被上訴人無意中發現乙○○搭乘9009路公
車往桃園方向,被上訴人一直跟隨到桃園市○○區○○街某大樓(下稱北新大樓),經調閱建物謄本發現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某所有權人姓「周」,且登記地址即為南祥路房屋地址;被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1日前往北新大樓,經管理員告知乙○○不在,要被上訴人在會客室等候,該日下午4時許,即見上訴人拉著乙○○常用之行李箱返抵該處,上訴人看見被上訴人在場後,旋將行李箱交給跟隨在後的乙○○,乙○○見狀亦轉身離開,被上訴人跟隨在後進入某住宅,經住戶表明始知悉其為當地里長,被上訴人遂在外等候,竟見上訴人在晚間6時許到達該處欲帶乙○○離開,足見上訴人與乙○○間密切往來並同住;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而為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亦自乙○○處取得3,000多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補充:㈠上訴人擔任訴外人甲○之看護,並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即甲○之租屋處,而乙○○因被其兒媳提告返還房屋後,即從原先新北市○○區○○路住所被迫遷出,因無固定聯絡地址,故借用甲○地址做為聯絡地址,又因為乙○○跟甲○是朋友,上訴人與乙○○之門號均為遠傳電信,通話可免費,故甲○會請上訴人打電話給乙○○到家裡泡茶、吃飯,或乙○○請上訴人陪同就醫,上訴人與乙○○通電話並不代表有破壞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上訴人先前亦曾照顧過乙○○,惟因遭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與乙○○通姦而未繼續擔任乙○○看護。
㈡105年12月16日上訴人在甲○住處,接到醫院電話表示乙○
○生病找不到家人,乙○○意識很清楚,但上訴人到醫院後需要簽字,上訴人透過律師事務所得知被上訴人電話而通知被上訴人到醫院。
㈢北新大樓是上訴人所購買的,但上訴人從來沒有住過那裡,
上訴人沒有與乙○○聯絡,也沒有跟他住在一起,107年間上訴人要去辦遠傳門號,所以回到北新街,正好乙○○也在該處,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通姦並拍照蒐證,上訴人斯時前往里長家並非欲帶乙○○離開。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10月26日協議書業經訴訟,且被上
訴人提出之證據都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沒有騙乙○○的錢,也沒有與他同居,被上訴人主張的都不是事實,且被上訴人與乙○○早就分居了。
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乙○○日記係屬違法取得,應予排除適用
,且被上訴人以前開日記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早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10萬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乙○○係配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75號卷第5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知悉乙○○有配偶(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頁);另上訴人約自97年11月起,擔任乙○○看護約2、3年等事實,分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36號離婚事件準備程序作證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3之10頁、第103頁反面),並有乙○○所立意願書1份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得謂其行為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2.經查:⑴有關乙○○所撰寫系爭日記部分:
乙○○於97年10月10日固曾撰寫系爭日記(見原審卷二第46頁),惟證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130號案件中陳稱:系爭日記是我的日記沒錯,但根本沒有我跟上訴人於97年間發生性關係之事等語,則系爭日記內容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日記雖係製作者將日常經歷之事實加以記載,然亦不能排除書寫者將日記作為抒發想法、情緒之工具,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仍須佐以其他事證一併審酌,尚難僅以系爭日記之內容,遽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況乙○○曾經診斷患有晚發性妄想精神病一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8頁),系爭日記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是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縱有系爭日記,仍不足認定上訴人於97年間,有與乙○○發生性關係等情事。此外,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規定。該條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狀其上收狀戳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頁),而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間即已知悉該日記之內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此較被上訴人所主張如系爭日記之侵權行為時間,已逾
2年,且上訴人亦有為時效抗辯(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6-18頁),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起算已逾2年,主張時效已完成等語,應屬有據。
⑵有關上訴人與乙○○房產等財產糾紛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乙○○於103年9月27日手寫予訴外人甲
○之書信內容:「1.丙○○是我介紹給你,我們不但口頭有約,且你、我、她三人上北院檢法庭都一口同聲說 周女 從早上九時到晚上八時去畫室照顧您,可是到如今不但見不到她(她從大陸9月18日回台)而是由您全部佔用,您知道我和她約好照顧我到死,及如何靜靜買乙付好棺材,以及用青石頭打造跟明朝式一樣把我埋葬好。而且遵照周女旨意永不結婚,只是正常工作和看護就可以,必要另請一位雇人做粗事。2.因此我把福州名宅(東輝花園雅居亭3號樓樓高18層,我買第三層現在以她為屋主名義,托中介每月人民幣三千三百元她答應作我的生活費……)3.在揚州我幫周女多買兩間全新辦公樓房-除給她126萬新台幣外,另給她人民幣38萬……4.另外我贈她人民幣150萬……」(見原審卷一第39-4
2頁),及福建東建地產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24日開立予乙○○之收據(見本院簡上卷三第370頁),可見乙○○曾以書信表示有將其所有大陸地區福州房地(下稱系爭福州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曾贈與上訴人金錢,佐以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26日簽立內容略以:「一、本人丙○○,願將乙○○、借名、登○○○鄉○○路○○○號之1-2樓房屋,無條件歸還過戶返還乙○○,並登記在乙○○名下。二、關於大陸福州市房屋,乙○○及丁○○不予干涉和追究。三、南祥路房屋貸款新台幣550萬元,願承擔新台幣120萬元,願以奉化路房屋貸款歸還。……至於大陸房屋任由丙○○自主處理丁○○不得干涉。……丁○○願從2014年10月26日起,不應干涉丙○○與乙○○任何探望互動」之系爭3人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4頁),顯見乙○○亦曾將南祥路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其中120萬元,並約定乙○○、被上訴人不再干涉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房產,可見兩造及乙○○間確有就○○○區○○○○○路房屋進行協商討論,惟上訴人僅擔任乙○○看護2、3年,乙○○卻願將價值甚高之房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贈與上訴人高額現金之行為,顯然上訴人與乙○○間並非一般看護關係,已逾社會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之界限,破壞被上訴人與乙○○間夫妻之信任。
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福州房地係其向乙○○所購買,頭款人民
幣30萬元已付,餘款折合400萬元已於100年5月25日匯予乙○○,並舉乙○○收據、房地產買賣契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發票聯、稅收通用完稅證、繳款通知單、福建省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等為證(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87頁、簡上卷三第68-94頁),惟觀諸餘款400萬元之匯款紀錄,係於100年5月25日由訴外人李○○分別以320萬元、8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開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同日隨即由上訴人提款後匯予乙○○所開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嗣於同年6月
9日,由乙○○提領約400萬4,597元後,再於同日以李○○名義分別匯予李○○80萬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0萬4,597元等節,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9年6月2日新店營密字第10900021741號函、109年7月27日新店營密字第10950010301號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9年7月27日桃園營密字第10950016991號函暨檢附相關交易傳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三第166-172頁、第316-324頁),可見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福州房地尾款係來自李○○,並支付乙○○後,未久即由乙○○匯予李○○,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以自有資金支付該筆尾款,已有可疑。上訴人辯稱系爭福州房地經檢察官認定為其所有,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93、294頁),惟細繹該處分書略以「至於大陸地區福州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被告二人提出買賣合同與資金匯款紀錄,則客觀上係屬一買賣契約下之所有權移轉……是否屬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所共有或一人獨有,亦待民事確認」(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94頁),僅以形式認定上訴人與乙○○間有訂立系爭福州房地買賣契約,並未實質認定該房地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復提出乙○○於105年12月23日所簽立、經公證之聲明書(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89頁),欲證明系爭福州房地、南祥路房屋係上訴人自行出資所購得,惟乙○○早於103年10月26日即簽署如前內容之系爭3人協議書,對於上訴人應返還南祥路房屋予其並無意見,佐以該聲明書第一行載明「本人乙○○……遭配偶丁○○棄顧多年獨居無助」等語,則乙○○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嫌隙,其所撰寫之聲明書難免偏頗上訴人,自不能盡信。況倘上訴人於99年間向乙○○購得系爭福州房地屬實,則上訴人既持有該房地之正當權利,何須事後在103年10月26日所簽署系爭3人協議書中,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干涉,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③上訴人復辯稱系爭3人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逼迫而抄寫、簽
署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寫了一張紙,要我抄寫,我也搞不清楚為何她要我寫此份文書,當初被上訴人來吵架,吵很兇,她說南祥路房屋是乙○○買的,我說乙○○一毛都沒出,買房子的錢都是我的,後來吵了很久,為何後來會寫這份文書我也搞不清楚,被上訴人要我抄我就照抄,她說我破壞她家庭,說我搶她老公,我也搞不清楚為何要用奉化路的房屋貸款來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之11-8
3之1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一直扭曲南祥路房屋是乙○○買的,我當時一直哭,哭的頭都昏了,是乙○○和被上訴人串連起來逼我這樣寫,我也不曉得為何寫「丁○○願……不應干涉乙○○與乙○○任何探望互動」,這是被上訴人叫我寫的,我是照抄被上訴人寫的東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02、403頁),顯見上訴人究竟係遭被上訴人,抑或遭乙○○及被上訴人共同逼迫而撰寫系爭3人協議書,前後陳述不一,況依上訴人所述,當時被上訴人僅係質疑上訴人破壞其與乙○○之婚姻,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舉,若上訴人與乙○○間並無逾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上訴人何需抄寫並簽署系爭3人協議書,陷自身於被上訴人與乙○○間之財產、感情糾紛之中,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
⑶有關兩造於107年9月21日在北新大樓發生糾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9月21日前往北新大樓欲找乙○○溝通,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親見上訴人拉著乙○○常用行李箱回到北新大樓,見被上訴人在場,旋將行李箱交給跟隨在後之乙○○,並匆匆離去,乙○○見狀亦轉身離開,被上訴人跟隨在後進入某住宅等情,上訴人則辯稱:我白天偶爾會去看一下我的房子,因為房子是我買的等語。經查,證人即桃園市桃園區中和里長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21日下午4、5時許,乙○○先到我的辦公處所,被上訴人跟在後面,被上訴人跟我說乙○○在這裡有一個小三被他抓到,我並不認識上訴人,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說的事情,兩人在辦公室吵很久,經我制止後,被上訴人先到外面對面坐著,乙○○出去後繼續吵,他們自己有報案,警察還沒到場時,上訴人就出現,好像是要幫乙○○處理什麼事情,上訴人一到場就與被上訴人爭吵,沒有跟乙○○講話,上訴人後來就走掉。乙○○在此日前幾個月、大約是107年上半年,曾帶上訴人到我的辦公室,好像是上訴人搬進去囍堂(即北新大樓),乙○○表示上訴人在做看護,在囍堂買房子,請我關照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第130頁背面);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擔任我的看護是好久前的事,後來因為有一位年紀更大的朋友甲○需要看護,上訴人就去照顧他,上訴人未擔任我的看護後,偶爾會有聯繫請她幫忙,我不知道北新大樓;我曾經與證人許○○有過一面之緣,因為那時我想要租房子,請里長幫忙找,107年
9月21日我不曉得有無跟上訴人回北新大樓,當天我請里長幫我租房子,被上訴人沒有跟在我後面到里長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05頁),其證詞已與證人許○○不符,參以乙○○於108年12月17日自行提出本院之陳報狀內容(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1-121頁),多指摘其與被上訴人婚後之恩怨糾葛,並衡以乙○○在本件與兩造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難免有所偏頗而難遽信。參以上訴人與乙○○於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通話次數達4次,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顯與證人乙○○所述偶爾聯絡不符,而與證人所述及被上訴人主張之107年9月21日兩造與乙○○間見面及跟追、閃躲情形較為相符,且證人許○○為當地里長,並稱於該事件前僅見過乙○○及上訴人1次,與兩造間當無嫌隙而誣陷其等之必要,是當以證人許○○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審酌上訴人購買北新大樓後,即由乙○○陪同拜會當地里長,該行止實非曾為看護關係之勞雇雙方間所應有之互動,且倘如上訴人所辯購買後從未入住該屋,何必大費周章由乙○○帶領其拜訪當地里長,亦與上訴人所辯有違,是認上訴人確有入住北新大樓,且與乙○○平日生活關係密切。
⑷上訴人與乙○○一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帳單寄送地址相同部分:
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上訴人與乙○○申辦之門號帳單寄送及繳費情形,其等所使用之門號均係於106年8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單均以紙本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上訴人當時住址,且均按時繳納,此有該公司108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10810304417號函暨檢附之繳費明細、申請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9-19頁),故以申辦時間及帳單寄送地址相同乙節判斷,可認上訴人與乙○○間係為求通話之便利而相約申辦同一電信公司門號,並由其一人管理電話費財務或者二人即居住同一處所,是倘非2人有頻繁聯繫之需求,何需為此安排,況上訴人辯稱乙○○與甲○係相交70年老友,辦理門號當時係擔任訴外人甲○之24小時看護,乙○○與甲○常常有聯繫需求而辦理相同業者之門號,可網內通話免費,乙○○年紀大了不知道要繳錢,是遠傳的小姐建議可以寄到我家,乙○○會把電話費給我,我再幫他繳,因為乙○○常常去甲○家探望並泡茶,我就會把帳單拿給乙○○看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03、40
4、415頁),惟上訴人未採取由甲○自行申辦門號使用,或將乙○○所使用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更改為甲○住處以利乙○○繳納電信費用,足見上訴人與乙○○關係匪淺,過從甚密,該情均非一般朋友間基於偶爾聯絡之目的應有之舉,已逾越普通朋友或看護與受照護者間之分際,而有違反社會倫理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又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其非居住戶籍址,而係居住新北市○○區○○街(見原審卷一第81頁),其居住址核與乙○○於106年9月間簽署之耕莘醫院麻醉同意書上所載地址相同(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10頁),益徵上訴人與乙○○當時確居住同處,而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僅擔任乙○○看護約2、3年,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綜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7年間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此部分之賠償請求,被上訴人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惟其餘上訴人與乙○○前述各該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交往、互動,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態樣、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狀況,致被上訴人配偶權受損情形,輔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15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允當。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何宗霖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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