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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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洪雲英
被   告  周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8日、10月10日以擔任原告配偶丁○○
看護之名義,與丁○○在原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並持續發展
婚外情,丁○○於99年4月13日將其所有之大陸房產移轉予
被告。
㈡、丁○○於102年間以被告名義購置房產,故被告於97年後不
到6年時間,名下增加位在桃園市○○區○○路○○區○○
路、桃園市桃園區等房屋,丁○○更於同年間對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36號(下
稱離婚事件)判決駁回其訴。
㈡、詎丁○○於離婚事件判決後即不知去向,直至103年9月2
日原告始接獲臺北市新店區江陵派出所員警致電告知丁○○
神智不清入住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
醫院)而前往照顧,原告因而有機會與丁○○商談復合之事
,丁○○於同年10月22日立下和解書,並與被告三方協議由
被告返還桃園市○○區○○路房屋事宜,被告親自簽立書據
承諾願負擔其中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然被告嗣後
反悔找丁○○哭訴,致丁○○再次違背承諾及失蹤。
㈣、105年12月16日原告接獲被告電話告知丁○○昏迷不醒被送
耕莘醫院急診室,原告趕赴後,被告隨即離開,嗣原告為
繳納費用而發現丁○○身上竟無任何證件及金錢,僅好自行
為其墊付,被告則經原告電話催促後於隔日送來丁○○之證
件,並見丁○○清醒後再度對其甜言蜜語,兩造因而發生爭
執,原告經醫護人員勸告後先行離開。
㈤、107年1月中旬,原告無意中發現丁○○搭乘9009路公車往
桃園方向,原告一直跟隨到桃園市○○區○○街大樓(下稱
北新大樓),經調閱建物謄本發現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某
所有權人姓「周」,且登記地址即為前揭桃園市○○區○○
路地址;原告再於同月21日前往北新大樓經管理員告知丁○
○不在,要原告在會客室等候,該日16時許即見被告拉著丁
○○常用之行李箱返抵該處,看見原告後隨即將行李箱交給
跟隨在後的丁○○,丁○○亦轉身離開,原告跟隨在後進入
某住宅,經住戶表明始知悉其為當地里長,原告遂在外等候
,竟見被告在18時許到達該處欲帶丁○○離開,足見被告與
丁○○間密切往來並同住;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其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而為不正常男女交
往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擔任訴外人 吳平
看護,因為丁○○跟吳平是朋友,伊與丁○○之門號均為遠
傳電信,通話免費,故吳平會請伊打電話給丁○○到家裡泡
茶、吃飯,或請伊陪同就醫;伊之前也有照顧過丁○○,詳
細時間忘記了,但因原告指責伊與丁○○通姦,所以就不照
顧了。105年12月16日伊在吳平住處,接到醫院電話表示丁
○○生病找不到家人,丁○○意識很清楚,但伊到醫院後需
要簽字,伊透過律師事務所得知原告電話而通知原告到醫院
。桃園市桃園區北新大樓是伊購買的,但伊從來沒有住過那
裡,伊沒有與丁○○聯絡,也沒有跟他住在一起,107年間
伊要去辦遠傳門號,所以回到北新街,正好丁○○也在那,
原告就說我通姦並照相,伊去里長家不是要帶丁○○走;原
告所提之103年10月26日協議書已經訴訟過了,且原告提出
之證據都與伊無關,伊沒有騙丁○○的錢,也沒有與他同居
,原告主張的都不是事實,且原告與丁○○早就分居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上開事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主張被告與丁
○○於97年9月28日通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事實,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則就該部分事實自應受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此部分起訴,於
法不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
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
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起即持續與其配偶具有不正常男女交往
關係,有前揭事實所述各項行為可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判決、丁○○書寫之承諾
書、大陸房地產買賣契約、建物謄本、剪報、丁○○予吳平
之手書、被告簽立之書據、耕莘醫院105年12月16日醫療單
據、丁○○於北新大樓外照片、離婚案件104年3月5日準
備程序筆錄、丁○○日記(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字第77
5號卷第6至15頁、本院卷一第26、29至34、39至42、44至
47、83-7至83-21頁、本院卷二第27至38頁),且原告配偶
丁○○前曾對原告訴請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婚字第178號判准離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
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丁○○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離婚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與丁○○目前仍維
持婚姻關係,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惟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全然否認,並以僅曾為看
護關係置辯云云,經查,丁○○於97年10月10日曾書寫日記
內容為:「七時起身先沖洗而後澆國蘭,煮大燕麥片和合黑
穀珍寶粥待降溫,…補記:清早五時醒來觸摸伊體猝興伊趣
,一拍即合,伊三度高潮擁息至七時前頃下床沖洗。」,97
年10月11日記載:「五時已醒 小紅 起小解覆寐吾陪睡至六時
二十分先下床假客廳早操,既畢煮大燕麥片合黑寶穀珍粥待
降溫充早點…」(見離婚案件一審卷第87、88頁),丁○○
於離婚事件中亦陳稱上揭日記內容確係伊所書寫,內容所述
之「小紅」為被告(見離婚案件二審卷二第166頁背面、第
167頁),雖丁○○於離婚事件中另稱部分內容為其幻想,
然觀諸上揭內容均夾雜日常瑣碎事務,若非確有該等細節,
則於記載烹煮、用餐及灑掃等行為間,再行穿插幻想與他人
為性行為之事,實有悖常情,是認該日記之記載應係基於其
真實經歷;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丁○○於103年9月27日
手寫予訴外人吳平之書信內容:「1.甲○○是我介紹給你,
我們不但口頭有約,且你、我、他三人上北院檢法庭都一口
同聲說 周女 從早上九時到晚上八時去畫室照顧您,可是到為
今不但見不到她(她從大陸9月18日回台)都是由您全部佔
用,您知道我和他約好照顧我到死即如何靜靜買乙付好棺材
以及用青石頭打造跟明朝式一樣把我埋葬好而且遵照周女旨
意永不結婚,只是正常工作和看護就可以,必要另請一位雇
人做粗事。2.因此我把福州名宅(東輝花園雅居亭3號樓樓
高18層,我買第3層現在以她為屋主名義,托中介每月人民
幣三千三百元她答應作我的生活費…3.在 楊州 我幫周女多買
兩間全新辦公樓房,除給他126萬新臺幣外,另給他人民幣
38萬,…4.另外我贈她人民幣150萬,…」(見本院卷一第
39至42頁);又被告曾於103年10月26日與原告及丁○○就
房產一事書立協議書,內容載為:「一、本人甲○○,願將
丁○○、借名、登○○○鄉○○路○○○號之1-2樓房屋,無
條件歸還過戶返還丁○○,並登記在丁○○名下。二、關於
大陸福州市房屋,丁○○及乙○○不予干涉和追究。三、南
祥路房屋貸款新台幣550萬元,願承擔新台幣120萬元,願
以奉化路房屋貸款歸還。」(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中亦清
楚提及大陸房屋一事,則以該等書寫內容可知,丁○○因被
告照顧時間分配問題而責怪友人,並與被告有永不結婚之約
定,且就財產金額及房屋所在均詳細記載,亦有房地產買賣
契約可佐,足認被告與丁○○間確有金錢及不動產之給予事
實,且自該等互動關係判斷,顯已逾越看護關係之分際,亦
非一般友誼社交互動關係。
㈣、另據證人即桃園市桃園區中和里長丙○○到庭證稱:107年
9月21日16、17時許,丁○○先到我的辦公處所,原告跟在
後面,原告跟我說丁○○在這裡有一個小三被他抓到,我並
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說的事情,兩人在辦公室吵很久
,經我制止後,原告先到外面對面坐著,丁○○出去後繼續
吵,他們自己有報案,警察還沒到場時,被告就出現,好像
是要幫丁○○處理什麼事情,被告一到場就與原告爭吵,沒
有跟丁○○講話,被告後來就走掉。丁○○在此日前幾個月
、大約是107年上半年,曾帶被告到我的辦公室,好像是被
告搬進去囍堂(即北新大樓),丁○○表示被告在做看護,
在囍堂買房子,請我關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
面至第130頁背面);雖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被告擔任
我的看護是好久前的事,後來因為有一位年紀更大的朋友吳
平需要看護,被告就去照顧他,被告未擔任我的看護後,偶
爾會有聯繫請她幫忙,我不知道北新大樓;我曾經與證人丙
○○有過一面之緣,因為那時我想要租房子,請里長幫忙找
,107年9月21日我請里長幫忙租房子,原告沒有跟在我後
面到里長家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北新大樓門口照片,確實
拍攝丁○○出現該處,並衡以丁○○在本件與兩造之利害關
係,當不能排除其迴護被告之可能,又核被告與丁○○於10
7年9月21日16至17時許間,通話次數達5次,有通聯紀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顯與證人丁○○所述偶爾
聯絡不符,而與證人所述及原告主張之107年9月21日兩造
與丁○○間見面及跟追、閃躲情形較為相符,且證人丙○○
為當地里長,並稱於該事件前僅見過丁○○及被告1次,與
兩造間當無嫌隙而誣陷其等之必要,是當以證人丙○○之證
述為可採。從而,審酌被告購買北新大樓後,即由丁○○陪
同拜會當地里長,該行止實非曾為看護關係之勞雇雙方間所
應有之互動,且倘如被告所辯購買後從未入住該屋,何必大
費周章由丁○○帶領其拜訪當地里長,亦與被告所辯有違,
是認被告確有入住北新大樓,且與丁○○平日生活關係密切

㈤、再者,經本院職權函詢被告與丁○○申辦之門號帳單寄送及
繳費情形,其等所使用之門號均於106年8月20日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單均以紙本方式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且均按時繳納,此有該有該公司108年4月8日
遠傳(發)字第10810304417號函檢送之繳費明細、申請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19頁),故以申
辦時間及帳單寄送地址相同乙節判斷,可認被告與丁○○間
係為求通話之便利而相約申辦同一電信公司門號,並由其一
人管理電話費財務或者二人即居住同一處所,是倘非2人有
頻繁聯繫之需求,何需為此安排,該情均非一般朋友間基於
偶爾聯絡之目的應有之舉;又被告當庭陳稱其非居住戶籍址
,而係居住新北市○○區○○街(見本院卷一第81頁),其
居住址核與丁○○於106年間簽署之耕莘醫院手術同意書上
所載地址相同,有該手術同意書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 益徵
被告與丁○○當時確居住同處,被告所辯之詞,洵不可採。
㈥、是審酌被告自97年間擔任丁○○之看護起,由丁○○所記載
之日記、書信等,均見2人間已涉男女私情交往及性愛肉體
接觸之曖昧內容,期間更有房屋財產給予行為,復於105年
至107年間互動頻繁密切等節,且被告既明知原告與丁○○
仍為夫妻關係情況下,持續與其為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之親密
互動,且參諸離婚事件判決,亦認定被告與丁○○之不正常
男女交往,丁○○對於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具有較重可
歸責事由等情,堪認被告與丁○○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
交往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
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態樣、及
原告與丁○○之婚姻狀況,致原告配偶權受損情形,輔以原
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106年度之所得僅股利、營利所
得1萬餘元及名下投資約7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看
護等情狀,名下財產約300萬元等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7年9月
28日通姦部分,自屬不合法,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
為裁定之諭知;就其餘事實,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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