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06號聲請人 周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郭俊廷 律師相對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聰賓 訴訟代理人 李昌儀
陳思合 律師複代理人 張博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2,621元,其中18,100,000元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原審僅審酌被告得沒收8,973,000元作為違約金,而就9,127,000元(計算式:18,100,000-8,973,000=9,127,000)及其利息部分漏未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判決第17頁明載:「惟被告並無短給情事,是原告於106年1月10日之解約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故系爭契約斯時仍存續,故其以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8,100,000元及該價金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即已論述原告該部分9,127,000及其利息不應准許之理由,而於該判決陸、敘明駁回該部分請求,並於主文第2項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故本件判決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主文為裁判,且於理由欄論敘其不可採之理由,故無裁判脫漏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惠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