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鬮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陳清池
陳火源 被告 陳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鬮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池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火源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村段000○000地號借名登記之二筆地返還原告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頁)。嗣因上揭土地業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而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池新臺幣(下同)2,279,923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火源2,279,923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鎮○村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27土地、系爭228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當地人俗稱為「港尾田」,原係兩造祖產田地,於67年間,原告陳火源、被告與訴外人 陳桐茂 、 陳福壽 、 陳阿村 、 陳文章 等為分家而於67年3月18日簽訂分鬮書。其中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歸兩造共有。但斯時原告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遂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5日出售系爭227土地、系爭228土地與訴外人 俞美玉 、 張雅絜 ,並各獲取價金4,160,268元、2,679,502元,合計6,839,770元。原告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出售系爭土地合計價款各1/3數額之金錢即2,279,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與原告每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池2,279,92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火源2,279,923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鬮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羅登字第074620、081230號登記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3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書狀已於109年7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終止。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合計價款各1/3數額之金錢即2,279,923元給付與原告每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2,279,9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