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楊益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樂
被告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訴外人大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經核屬同一事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委託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之地板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訂貨協議書,系爭工程業已於112年8月25日完工並進行驗收,請款總金額為14萬元,被告業已給付7萬元,尚積欠尾款7萬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高能 德思 地板訂貨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被告掛名大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名片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