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81號
抗告人 李洛傑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