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黃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9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耀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暨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12月11日後便未依約償還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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